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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21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贾支惠与梁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支惠,梁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1民初1054号原告贾支惠(又名贾二)。���告梁云生。原告贾支惠诉被告梁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支惠、被告梁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支惠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5%,并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3年3月28日开始至2015年1月8日以前利息结清,再从2015年1月8日利随本清;3、诉讼费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云生辩称,借款属实,我都是按月给原告结息。我给原告拉了价值20000元的原材料抵顶借款,而且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10000元,结至2015年7月18日涉案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原告贾支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欲证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5%。经质证,被告梁云生对该证据认可。被告梁云生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收据两份、收条一份,欲证明2015年7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收据证实原告收到价值20000多元的砖。经质证,原告贾支惠对收条认可,对收据不认可,称没有收到这么多的砖,只收到价值3600元的砖。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梁云生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5%。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7月18日偿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结至2014年8月28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贾支惠、被告梁云生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被告提供的证据收条经质证采信后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借款金额为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5%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梁云生是否偿还全部涉案借款本息。被告梁云生辩称,其现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用砖抵顶借款20000元,现已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可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用砖抵顶3600元的利息,且已经计算在给付的利息中。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两份砖款收据,上面没有原告的任何签字,也无法证明20000元的���确实交付给了原告,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梁云生于2015年7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2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将利息结至2014年8月28日,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分段计算:从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7月17日,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2015年7月18日之后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直至本金还清为止,利随本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云生于本��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支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8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直至本金还清为止,利随本清;二、被告梁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支惠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7月17日,按照月息2%计算。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梁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文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