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第5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杨小鸟与包小棉、肖传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鸟,包小棉,肖传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第5983号原告:杨小鸟,女,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力隆,平阳县瓯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进,平阳县瓯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小棉,女,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肖传好,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杨小鸟与被告包小棉、肖传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小棉、肖传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鸟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包小棉、肖传好共同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包小棉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6月28日、7月20日向原告三次借款,并于2015年7月20日结算出具借条一份,共结欠原告1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杨小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包小棉、肖传好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杨小鸟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包小棉、肖传好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包小棉、肖传好系夫妻关系。被告包小棉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6月28日、7月20日向原告杨小鸟借款50000元、20000元、100000元,并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杨小鸟出具一份170000元的借条。嗣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包小棉欠原告杨小鸟借款1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借款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按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7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小棉、肖传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包小棉、肖传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小鸟借款17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9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包小棉、肖传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晓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守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