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4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桂林市金天下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泰州市凤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金天下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泰州市凤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4598号原告:桂林市金天下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路155号3幢434室。负责人:苏传洞,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福,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该分公司员工。被告:泰州市凤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五一路86号111室。法定代表人:史永珍。原告桂林市金天下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天下公司)与被告泰州市凤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天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天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团款35780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10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经双方对业务往来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四个团团款35780元。之前,四个团均签订了合同。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凤城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金天下公司提交了其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制作的业务往来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凤城公司应付的桂林四天/五天游四个团的团款分别为7月12日18300元、7月15日6620元、7月20日2550元、8月7日13310元,合计40780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余款35780元。凤城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对上述对账单盖章确认,但至今未付。本院认为,金天下公司与凤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于应付款项进行了结算,凤城公司应当及时付款。凤城公司未能及时付款,构成违约。金天下公司有权要求其立即支付所欠团款并赔偿损失。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于金天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市凤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桂林市金天下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给付团款35780元,并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由被告泰州市凤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代理审判员 刘昌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赵五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