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5民初1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惠农区金立禾农业供用水协会与被告吴国秀供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惠农区金立禾农业供用水协会,吴国秀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5民初1727号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金立禾农业供用水协会。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定代表人李明俊,系该协会会长。委托代理人李生祥,系惠农区礼和乡人民政府推荐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国秀,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石嘴山市。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金立禾农业供用水协会与被告吴国秀供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连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金立禾农业供用水协会(以下简称:金立禾供水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生祥、被告吴国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立禾供水协会诉称,1997年2月18日,被告吴国秀从惠农区礼和乡礼和村承包土地6.9亩,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有义务按规定的数额、时间完成当年的水工费,若不按期完成水工费时,每逾期一日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部分的3%违约金,后被告不交纳2014年的水工费984元,2015年水工费607元,原告多次入户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吴国秀立即偿付拖欠原告2014年水工费984元,2015年水工费607元,共计1591元;2、被告吴国秀承担逾期交纳水工费违约金1591×3%×30天=1431.90元(按催款日计算);3、以上两项共计3022.90元;4、诉讼费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国秀辩称,被告对拖欠原告水费没有异议,但被告交水费,原告应该给其出具统一税票,现被告同意交水费,但是原告必须给出具正规发票,发票拿来后被告立即交水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支持,被告进行了质证。1、农业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合同中第四款规定,被告有义务交纳水费,原告有权利收取水工费。2、拖欠水工费的收缴花名册两份、分户明细说明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2014年到2015年拖欠水工费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3、惠农区礼和乡2014年会议纪要两份、2015年会议纪要一份。证明乡政府规定水费55元的依据以及具体包括那些费用。被告认为原告规定的水费多收了,原告应出示正规发票,被告就予以认可。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农民负担监督卡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交水费原告要有正规发票。原告金立禾供水协会进行了质证。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是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应该有所调整。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18日,被告吴国秀从惠农区礼和乡礼和村承包土地6.9亩,承包土地遇政策性调整,以调整后的亩数为准,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交纳水工费等内容,并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后原告拖欠2014年水工费984元,2015年水工费607元,合计1591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吴国秀立即偿付拖欠原告2014年水工费984元,2015年水工费607元,共计1591元;2、被告吴国秀承担逾期交纳水工费违约金1591×3%×30天=1431.90元(按催款日计算);3、以上两项共计3022.90元;4、诉讼费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同时查明,原告为社会团体法人,业务主管单位为礼和乡人民政府,业务范围为负责本区域的工程管理、维护水利资产的保值增值,灌排管理、测量水流和水费收缴。本院认为,被告用水灌溉承包土地应当支付水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吴国秀2014年水工费984元,2015年水工费607元,共计1591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违约金1431.90元,其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该出具统一税票才同意交水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金立禾农业供用水协会2014年水工费984元、2015年水工费607元,合计15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国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连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