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2行审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兴隆县国土资局与蔡树义违法占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兴隆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822行审68号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郭宝君,局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本院收到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蔡树义拆除地基东西长9.20米,南北长30.35米。本院认为,申请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拆除蔡树义所建地基,但在该地基上蔡树义现已建成房屋和院落,相关部门未能有效制止,现拆除房屋无执行依据,仅申请执行拆除地基不具可执行的内容,不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依法应裁定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兴隆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少明审 判 员 王军芳人民陪审员 程菊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