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282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刑初294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黑龙江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取保候审。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东海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洪武协助工作,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大众牌轿车沿“哈大”由南北向北行驶至540公里加50米处时,因违章行车,追撞到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江淮牌货车后部,造成乘员孙某甲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让刘某某报警,黑龙江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派员于2016年6月13日在绥化市人民医院将被告人李某某传唤到案。公诉机关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未作辩解,未提出量刑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大众牌“高尔夫”轿车沿“哈大”北向行驶至540公里加50米处时,因违章行车,追撞到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江淮牌货车后部,致使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乘员孙某甲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二车辆受损。案发后,负次要责任车辆驾驶员刘某某报案,黑龙江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派员于2016年6月13日在绥化市人民医院将被告人李某某传唤到案。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孙某甲生前系由外力作用致头部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某之妻孙某乙与被害人孙某甲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和解达成协议,于2016年7月13日一次性给付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53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现场情况。2、肇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肇)公(刑技)鉴(法病)字[2016]5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照片及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孙某甲的医学死亡原因及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的主要危害后果。3、绥化市人民医院诊断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孙某甲死亡的同时证据受伤的事实及伤情基本情况。4、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检验鉴定及肇事车辆照片证实大众牌“高尔夫”轿车追撞江淮牌货车的痕迹情况。5、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及肇事车辆照片证实大众牌“高尔夫”轿车、江淮牌货车的安全性能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及其应承担的责任。7、送达回证证实案件鉴定结论、认定书等已向当事人送达。8、证人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情节。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分别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对方车辆驾驶人刘某某的驾驶资格相关详细信息。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对方车辆驾驶人刘某某交通肇事所驾驶车辆的具体信息。11、户籍智能检索详细信息分别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害人孙某甲的身份信息。1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孙某甲的近亲属的身份信息。13、关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情况的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归案情况。1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进一步证实其交通肇事的事实情节。15、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和解达成协议并给付赔偿款项,被害人近亲属表示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一人死亡,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委托他人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某某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支持,对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邹青钢人民陪审员  温中印人民陪审员  于秀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丽茹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