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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金锁与管鹏飞、管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锁,管鹏飞,管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828号原告:金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东,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道敏,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管鹏飞。被告:管网军。原告金锁与被告管鹏飞、管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延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被告管鹏飞、管网军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被告管鹏飞、管网军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上诉并维持原裁定。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鹏飞、管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管鹏飞归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整,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万元整(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20%暂算至今,实际需计算至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管网军对上述借款本金25万元承担共同归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管鹏飞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2015年5月25日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用资金,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交给被告两张承兑汇票,出票金额合计为15万元;2015年5月25日交给被告三张承兑汇票,出票金额合计为20万元。对前述借款行为,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一个月内归还本息,如若延期按月息3分计算。借用后被告管鹏飞仅归还了10万元,余款逾期至今未能归还。在原告催讨过程中,被告管鹏飞的父亲管网军自愿加入并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书面承诺于春节前归还,但至今被告管网军也未履行归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管鹏飞未答辩。被告管网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管鹏飞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金锁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本人管鹏飞向金锁借银行承兑汇票两张,票面金额合计壹拾伍万元整(详见复印件),及现金壹万元整,协商一个月归还现金壹拾陆万壹仟元整(161000),如若延期按月息3分计算,特立此据!”,原告金锁向被告管鹏飞交付票面金额为5万元和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各一张,被告管鹏飞在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原件已收。被告管鹏飞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金锁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本人管鹏飞向金锁借银行承兑汇票三张,票面金额合计贰拾万元整(详见复印件),经协商一个月归还现金贰拾陆万元整(200000),如若延期按月息3分计算,特立此据!”,原告金锁向被告管鹏飞交付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及票面金额为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被告管鹏飞在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原件已收。2015年12月2日,被告管网军向原告金锁出具承诺书一份,上载明:“今承诺我儿子管鹏飞借金锁二十五万元整,如我儿子不还由我在春节前(2016年2月7日前还清),到时拿借条给我”。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4月17日借条中载明的现金1万元,被告管鹏飞在借款后三、四天即归还,借款金额161000元中1千元系借款1万元的利息,故不再主张,被告管鹏飞在2015年6月份归还原告金锁10万元,原告认可系对本金的归还,故该笔借款中被告管鹏飞仍结欠原告金锁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2015年5月25日借条中“贰拾陆万元整”系打印笔误,实际借款金额为20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为:第一张借条有5万元至今未还,以5万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2015年5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张借条以20万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2015年6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承兑汇票、承诺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管鹏飞向原告金锁借款36万元但仅归还原告11万元,故对未按约归还部分的借款仍应承担还款责任。鉴于原告对2015年4月17日借条中1000元利息不再主张,且2015年5月25日的借条也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应视为借期内无息借款。因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按照年利率20%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网军自愿承诺对被告管鹏飞结欠原告金锁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应视为对被告管鹏飞债务的加入,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管网军应当在其承诺的25万元范围内与被告管鹏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锁借款本金25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从2015年5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从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管网军在25万元范围内与被告管鹏飞对原告金锁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述各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管鹏飞、管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邱黎黎代理审判员  赵延丽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梦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