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执5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彭相龙与侯志勇、陈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相龙,侯志勇,陈恒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2执5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彭相龙。被执行人侯志勇。被执行人陈恒。申请执行人彭相龙与被执行人侯志勇、陈恒房屋租赁合同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40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侯志勇、陈恒支付所欠租金261052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按每月23732元给付申请人彭相龙租金和房屋占有使用费;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水费168.3元、电费7424元、物业管理费13350元(截止2016年3月),共计20942.3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以2373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向申请人计付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以7119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向申请执行人计付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以7119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向申请执行人计付违约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以7119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向申请执行人计付违约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以7119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向申请执行人计付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以7119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向申请执行人计付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以7119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向申请执行人计付违约金;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以7119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向申请执行人计付违约金。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2660元、执行费4170元,本案标的未能得到执行。本案现未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应该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马晓曦执行员 肖 明执行员 宋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阮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