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6民初4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董赓与赵景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赓,赵景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4775号原告:董赓,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北汽集团职员,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赵景丽,女,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天意家用电器公司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董赓与被告赵景丽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518.8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13时,原告董赓在天津市红桥区新三条石大街千吉花园临街底商停车区和被告赵景丽夫妇因停车纠纷发生口角,被告赵景丽用其手指戳伤原告左眼。原告报警后,经公安红桥分局三条石派出所指定至天津人民医院进行诊治,诊断结果为:眼外伤、眼球挫伤、眼结膜充血。原告为此发生上述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赵景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发当天因原告强占被告车位发生纠纷,原告破口骂街,骂的特别难听,被告本能的用手指指了他一下,原告就捂着眼睛不撒手,被告认为其手指并没有接触到原告,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造成的,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其车内行车记录仪记录的事发时的视频资料如实反应了本案所涉纠纷全过程,被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提出并未打原告,但该视频清晰显示被告有用手指指向原告眼部的动作,结合原告于事发当日的就诊情况,故本院认定原告眼部伤情系被告所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0日13时许,董赓与赵景丽在天津市红桥区新三条石大街千吉花园临街底商停车区因车位发生纠纷,赵景丽用手指将董赓眼部戳伤。经报警,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三条石派出所出警处理。事发当日,董赓经派出所指定至天津市人民医院就诊,其伤情经诊断为眼外伤、眼球挫伤、眼结膜充血等症,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18.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当事双方原本互不相识,仅因车位问题而互生怨隙,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接触,原、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遇事未能冷静处理,对于本次事件的发生,原、被告均负有责任。综合考量本次纠纷的起因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8.8元均系其自行支付,且系被告所致,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伤情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证明,亦未提供其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不能证实其收入发生减少,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于庭审中表示其主张的交通费系其自北京的工作单位至天津的公安机关以及至法院诉讼而产生私家车的油费和过路费,并无因就医所发生的交通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5、后期治疗费:原告该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必然发生,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8.8元,对原告的其他主张均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363.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景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赓医疗费363.16元;二、驳回原告董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赓负担45元,被告赵景丽负担1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可欣附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董赓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视频,证明事发经过;证据2、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三条石派出所出具受案回执,证明原告被殴打一案已被派出所受理;证据3、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诊断证明书、天津市人民医院眼科彩色照相、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的花费情况。被告赵景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附二、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