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民初2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彭荣生与过爱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荣生,过爱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2018号原告:彭荣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玮珍,宁都县城郊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过爱新。原告彭荣生与被告过爱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玮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过爱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过爱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从2014年9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付原告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9月5日,被告过爱新因需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我借款共计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三张给原告,并自愿以位于水东的房屋做抵押,约定月利率为5%,但借款之后被告并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原告每年催要均未果,被告均以推迟归还时间为由推脱不还,至今被告也未归还原告分文,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过爱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9月5日,被告过爱新因需生意周转资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三张给原告,第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到彭荣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此据属实,因生意周转,借款人:过爱新,2014年7月1日,本款定于二个月内归还,手机号:183××××0128,每月利率为5%。”,第二份借条写明:“今借到彭荣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此据属实,借款人:过爱新,2014年7月30日,本款定二个月还清。”,第三份借条写明:“今借到彭荣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此据属实,借款人:过爱新,2014年9月5日,每月利率为5%。”。借款之后被告并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每年催要均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应予调整,原告诉讼中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过爱新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彭荣生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本金3万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金5万元从2014年9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金3万元未约定利率,不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370元,由被告过爱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梦元审 判 员 黄江豪人民陪审员 胡冬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