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2民初2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唐宗高与方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宗高,方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2329号原告:唐宗高,男,住福建省三明市。被告:方苏英,男,住福建省三明市。原告唐宗高与被告方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宗高、被告方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宗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方苏英偿还唐宗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78000元(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2月17日起暂计至2016年4月14日,此后利息继续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7日,方苏英以投资为由向唐宗高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以方苏英所有的三明市三元区工业中路34号4幢401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方苏英以投资失败为由拒绝还款。方苏英辩称,方苏英的实际借款金额只有1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7日,方苏英向唐宗高出具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7止,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方苏英以其所有的三明市三元区工业中路34号4幢401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2月19日,唐宗高与方苏英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以及本院对证据与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方苏英向唐宗高借款的金额的问题。唐宗高认为,方苏英向唐宗高借款150000元,唐宗高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方苏英。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唐宗高转账支付方苏英借款144000元。方苏英认为,对唐宗高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有异议,方苏英收到唐宗高支付的借款只有100000元。本院认为,唐宗高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仅能显示2014年2月18日144000元转入的银行账号为603950001200183942,无法证明该账号为方苏英所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庭审中,方苏英陈述“原告(唐宗高)将借款10万元转入我的账户,第二天我(方苏英)就将3分5的利息5250元付给原告(唐宗高)”,说明方苏英认可收到借款后向唐宗高支付利息的事实。根据方苏英的陈述,唐宗高出借的金额为5250元÷3.5%=150000元,方苏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唐宗高转账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故认定方苏英向唐宗高借款的金额为15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唐宗高与方苏英之间150000元的借贷合法。借款期限届满后,方苏英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唐宗高要求方苏英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唐宗高自认方苏英已依约向唐宗高支付2个月的利息10500元(150000元×月利率3.5%×2个月),予以确认。唐宗高要求2014年3月7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唐宗高与方苏英的约定,予以支持,但方苏英已向唐宗高支付的10500元应予以扣除。方苏英关于其已向唐宗高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的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方苏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唐宗高偿还借款150000元;二、方苏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唐宗高支付利息(该利息以借款1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2月17日起计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方苏英已支付的10500元应予以扣除);三、驳回唐高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计2360元,由唐宗高负担60元,方苏英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明凤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