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10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汇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丽娟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汇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丽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终10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汇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69号。法定代表人:刘大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妥宏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丽娟,女,汉族,1977年1月21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彦宾,河南季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汇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丽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26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汇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妥宏杰、赵勇,被上诉人周丽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彦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汇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267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周丽娟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的法定要件,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是劳动争议,且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向郑州汇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所以,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正确,应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周丽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郑州汇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丽娟返还款项人民币15766.6元;2、周丽娟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由周丽娟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郑州汇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丽娟系因劳动仲裁形成的劳动争议纠纷,周丽娟因权益被侵害首先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其诉求已得到仲裁部门的支持。郑州汇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如认为周丽娟损害其合法权益,也应先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郑州汇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人民法院的立案条件,故对郑州汇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州汇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郑州汇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要求周丽娟返还的款项是周丽娟2015年10月、11月的工资,其启动本案诉讼程序时,未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审诉讼程序终结后,郑州汇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才向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所以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当经仲裁前置程序,并据此驳回起诉是正确的。综上,郑州汇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苟 珊审判员 鲁金焕审判员 申付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