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03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广东省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与肇庆市鼎湖区永安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区永安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3民初502号原告:广东省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广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673076616B。法定代表人:王建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宏飞、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鼎湖区永安民委员会,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永安。负责人:唐志强。原告广东省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天然气管网公司)与被告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五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南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天然气管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五南村委会代表人唐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天然气管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6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和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西江盾构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水十四局)签署合同编号为GDNGG-12ZDXT-050的《广东省天然气管网一期工程鼎湖区西江盾构五南村段临时用地押金转移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中水十四局一次性支付人民币65万元后,中水十四局将其在被告处留存的工程施工临时用地押金共计人民币65万元债权变更转移至原告名下,被告应在中水十四局完成施工用地地貌恢复工作并经验收合格后,及时向原告返还协议所述押金65万元。2016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请求退还西江盾构临时用地复垦保证金问题的复函》,言明被告已将押金用作其他使用,其已无力退还押金给原告,而至今尚未退还押金。五南村委会辩称,2012年7月20日中水十四局(以下简称施工方)在施工期间转入押金65万元,作为我村委会负责修复水泥路及井口复耕的专用资金。施工方同意转入押金65万元(第一次转入40万元用于村道建设补偿,第二次转入25万元用于井口高压用电设施拆除、周边复耕补偿),2016年5月12日井口全面完工,施工方进行费用核算,就押金一事要求我村委会签一份押金协议,并称这是用于交账的行为。但因施工方未能修复村道和复垦井口周边场地,押金已用于建水泥路还农信贷款及井口周边复耕,依合同规定该65万元不应归还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原告与中水十四局、被告五南村委会签订的《广东省天然气管网一期工程鼎湖区西江盾构五南村段临时用地押金转移协议》(合同编号为GDNGG-12-ZDXT-050)约定原告享有协议项下工程施工临时用地押金65万元债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押金。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五南村委会为接收单位与移交单位中水十四局签定的《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五南村租赁土地复耕验收报告》,报告确认协议项下工程施工临时用地已由中水十四局完成复垦工作并经被告验收,被告又于2016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关于请求退换西江盾构临时用地复垦保证金问题的复函》,再次确认协议项下工程施工临时用地复耕工作已完成并经其验收,达到三方协议约定由被告退还押金给原告的条件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被告与中水十四局协商一致明确约定中水十四局支付被告的临时用地押金转移为原告享有且在达到租赁的土地复垦验收的条件后由被告返还原告。依协议约定租赁的土地已复垦并由被告验收,达到三方协议约定由被告退还押金的条件,原告为本案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没有依约定退还押金,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将尚欠的押金退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受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第一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65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以押金已用于建村道还贷及井口周边复耕为由,不应归还押金给原告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五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东省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押金6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五南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浩审 判 员 邹杰明人民陪审员 梁钧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伟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