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1民初2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董从喜诉王兰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从喜,王兰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2382号原告:董从喜,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光,长汀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兰芬,女,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董从喜与被告王兰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从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兰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从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兰芬返还董从喜借款3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2013年间,王兰芬向董从喜借款350000元,约定借期半个月,利息三分一个月,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后,王兰芬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王兰芬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王兰芬向董从喜借款350000元,并向董从喜出具借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兹向董从喜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350000),借期半个月,利息三分一个月,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后,王兰芬未依约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董从喜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及董从喜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董从喜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条为证,王兰芬在应诉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王兰芬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己构成违约,现董从喜要求王兰芬返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借条》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年利率以24%为最高保护限度。王兰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兰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董从喜借款3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8元,减半收取计3354元,由董从喜负担33元,王兰芬负担3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桃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晓莉附注:本案所涉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