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3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大学与徐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学,徐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3685号原告:李大学。被告:徐汉军。原告李大学与被告徐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因做工程缺少资金于2013年10月18日,同年10月29日、2014年6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2万元、14000元,计64000元,均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徐汉军未提出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因承建工程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18日、同年10月29日、2014年6月1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2万元、14000元,计64000元,被告分别在填空格式借条上填写姓名、借款金额、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指纹,同时还在借条上复印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借条中未记载利率、借款期限。原告提供的帐户名李大学银行帐号为62×××76卡交易明细单中记载: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21日期间先后现支达达10万余元。原告提供的“我的支付宝”中记载:2014年3月25日为工商银行…7617徐汉军和工商银行…8920徐汉军信用卡分别还款4000元、46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均是现金交付。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的14000元借条,是原告为被告垫付信用卡还款,余款是借款利息的结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又有原告资金来源的银行交易记录和原告支付宝中为被告偿还信用卡的还款记录为证。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利息5400元进行结算,86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包括原告为被告偿还信用卡还款8600元和利息计14000元的借条,其中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大学借款6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汉军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林以喜人民陪审员 顾佳驹人民陪审员 叶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缪 帅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