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21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邱发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发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发军,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随县。因本案中的无证驾驶,于2016年2月3日被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罚款500元,次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发军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银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中午,被告人邱发军在家中吃饭并饮酒。饭后,被告人邱发军无证驾驶牌号为鄂S×××××号福特牌轿车,沿随县吴山镇光明街由南往北行驶。15时许,当被告人邱发军驾车行至光明街十字街路段时,由于前方交通堵塞,致使车辆不能通行,被告人邱发军与位于其车左前方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刘某因让道而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邱发军拿起其车上放置的一把水果刀,下车后欲与刘某厮打。在二人争执期间,随县吴山镇邱河村三组居民温恒成发现自己停靠在十字街邮局门前的面包车车门被擦碰,又见被告人邱发军与刘某正在争执,便怀疑系被告人邱发军所为,就上前与被告人邱发军理论。被告人邱发军手持水果刀挥向温恒成,后被周围群众劝阻。刘某见状,遂电话报警,被告人邱发军见刘某已报警,急忙驾车离开现场,将车停放在吴山卫生院院内,步行回家,途中,将水果刀扔在路旁废石堆边。15时30分许,随县公安局吴山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处理,在光明街一中路口将被告人邱发军查获,并将被告人邱发军传唤至吴山派出所进行询问,发现被告人邱发军有酒驾嫌疑,派出所民警用吹气式酒精浓度检测仪对被告人邱发军进行酒精测试,检测结果显示:被告人邱发军呼出气体中的酒精浓度为85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被告人邱发军带至随县吴山卫生院抽取血样并封存后,送至随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测,经检测,随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随州市交通警察委托酒精浓度检测报告》认定,被告人邱发军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8.6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邱发军之子邱某在2016年2月4日下午,在被告人邱发军扔水果刀的废石堆旁找到被扔的水果刀,并将水果刀交给公安机关。经随县公安局鉴定,出具的(随县)公治(刀)字2016第0001号《管制刀具认定书》认定,邱发军所持刀具刀刃长小于15厘米,根据公安部关于《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和《管制刀具认定标准》的规定,不属于管制刀具。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发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沈某、邱某的证言;2、随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拍摄的《现场照片》;3、随县公安局《邱发军吹气式酒精浓度检测报告》、随州市中心医院《随州市交通警察委托酒精浓度检测报告》;4、辨认笔录;5、随县公安局出具的《管制刀具认定书》;6、被告人邱发军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湖北省随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邱发军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进行调查。通过审前社会调查,随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随县社矫(调)字第20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定:被告人邱发军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中表现较好,具备良好的监管条件,适合社区矫正,随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将落实帮教人员、帮教措施,对被告人邱发军开展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发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发军醉酒驾驶车辆上路,因纠纷而与他人发生争执,并有欲持刀与人厮打之情节,具备应当适当增加刑罚量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邱发军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又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邱发军所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邱发军不予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邱发军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被告人邱发军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在对被告人邱发军判处刑罚的同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发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天耀审 判 员 王志强人民陪审员 吴善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又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