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23民初3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詹建明与徐永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建明,徐永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3434号原告:詹建明,男,195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徐永土,男,194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原告詹建明与被告徐永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7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1年期间,被告因做生意缺少本钱,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2004年期间,被告归还了20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金。2016年4月2日,经结算,被告应归还原告本息合计37400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予以支持。原告詹建明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徐永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法定身份证明材料,证据2借条系原件,有被告徐永土的签名和指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期间,被告徐永土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2004年期间,被告归还了20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金。2016年4月2日,经结算,被告应归还原告本息合计37400元,并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未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詹建明与被告徐永土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永土在取得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詹建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永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永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詹建明借款37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减半收取计368元,由被告徐永土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旭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鲍欣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