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3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德佑工贸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金锦工贸有限公司、攀枝花市翼腾工贸有限公司、王翔、杨国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德佑工贸有限公司,攀枝花市金锦工贸有限公司,攀枝花市翼腾工贸有限公司,王翔,杨国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3民初1067号原告:攀枝花市德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野猪塘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谢光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军,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特别授权)。被告:攀枝花市金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太平乡河边村灰加所社。法定代表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攀枝花市翼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太平乡干巴塘。法定代表人:杨国威,该公司经理。被告:王翔,男,196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杨国珍,女,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锡勇,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攀枝花市德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佑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市金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锦公司)、攀枝花市翼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腾公司)、王翔、杨国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博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军,被告金锦公司、翼腾公司、王翔、杨国珍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佑公司诉称:2012年4月,原告德佑公司与被告金锦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金锦公司向原告德佑公司供应煤炭,双方对单价、运输方式、质量、数量、结算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原告德佑公司预先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3月开始,被告金锦公司中断供煤,后来也一直未恢复供煤。2013年1月8日,原告德佑公司与被告金锦公司办理结算,被告金锦公司应当退还原告德佑公司的预付款4653140.78元,被告金锦公司也同意按月息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经原告德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金锦公司仍未及时支付预付款。2015年7月4日,原告德佑公司与被告金锦公司再次办理结算,双方确认至2015年7月4日,被告金锦公司尚欠原告德佑公司预付款及资金占用利息费共计7352435元。同时,被告翼腾公司、杨国珍、王翔自愿为被告金锦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之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收,仍不支付上述欠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金锦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德佑公司所支付的预付款及资金占用费用735243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翼腾公司、杨国珍、王翔对被告金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连带承担。被告金锦公司、翼腾公司、王翔、杨国珍辩称:被告金锦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确实向被告金锦公司预先支付了一笔货款,由于受到市场因素及政府对煤矿关停行为的影响,导致被告金锦公司没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供应全部煤炭,后经被告金锦公司与原告协商,由被告金锦公司退还原告货款。此后被告金锦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退款,被告翼腾公司、王翔、杨国珍对被告金锦公司的上述欠款进行担保都是事实。四被告同意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的预付款及资金占用费用7352435元。2015年7月4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协议书,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诉讼费,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德佑公司与被告金锦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金锦公司向原告德佑公司供应煤炭,双方约定先款后货,自2013年3月开始,被告金锦公司中断供煤。2014年1月21日,原告德佑公司与被告金锦公司办理结算,并签订《货款结算协议》,被告金锦公司应当退还原告德佑公司的预付款4653440.78元,并约定自2013年2月8日起,被告金锦公司按月息2%向原告德佑公司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由被告翼腾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1月22日,原告德佑公司与被告金锦公司签订了《货款结算后还款协议》,再次对被告金锦公司应当退还的货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确认,同时还约定被告金锦公司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2015年7月4日,原告德佑公司与被告金锦公司再次办理结算并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确认至2015年7月4日,被告金锦公司尚欠原告德佑公司资金及资金占用利息费共计7352435元,其中资金占用费为2698995元。被告翼腾公司、杨国珍、王翔自愿为被告金锦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货款结算后还款协议》、《货款结算协议》、《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德佑公司与被告金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预付了货款,被告金锦公司就应按照约定供应煤炭。被告金锦公司2013年3月中断供应煤炭后,就应当及时退还原告德佑公司的预付款。2015年7月4日,原告德佑公司与被告金锦公司再次办理结算并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确认至2015年7月4日,被告金锦公司尚欠原告德佑公司资金(预付款)及资金占用利息费共计7352435元,故原告德佑公司要求被告金锦公司偿还预付的资金(预付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共计73524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德佑公司要求被告金锦公司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求的问题,原告德佑公司与被告金锦公司2015年7月4日结算后,被告金锦公司应当及时退还原告的资金(预付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共计7352435元,但是被告直至原告德佑公司起诉之日仍没有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德佑公司承担违约损失,原告德佑公司的损失可以被告金锦公司占用资金的利息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金锦公司自起诉之日(2016年7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翼腾公司、杨国珍、王翔在2015年7月4日的《协议书》中,自愿为被告金锦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被告翼腾公司、杨国珍、王翔应对被告金锦公司欠原告德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翼腾公司、杨国珍、王翔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德佑公司要求被告翼腾公司、杨国珍、王翔对被告金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攀枝花市金锦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攀枝花市德佑工贸有限公司预付款及资金占用利息费7352435元,并自2016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攀枝花市翼腾工贸有限公司、被告王翔及被告杨国珍对被告攀枝花市金锦工贸有限公司应偿还的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诉讼费31633.5元,由被告攀枝花市金锦工贸有限公司、攀枝花市翼腾工贸有限公司、王翔及杨国珍连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洪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