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民终2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小琛、江美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小琛,江美琼,刘芳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2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小琛,女,1985年10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址于都县,现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婷,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美琼,女,1967年4月1日生,汉族,住兴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芳茂,男,1985年4月6日生,汉族,住兴国县。上诉人罗小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二初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小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罗小琛与被上诉人刘芳茂于2009年5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中旬,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刘芳茂染上赌博恶习,引发双方感情纠纷。2013年12月份,双方办理离婚登记。2009年5月31日至2012年中旬短短3年时间,双方均有稳定工作,能保证生活开销。双方婚后没有任何投资、购房、购车等大额支出。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之后,有案外人庄承财起诉还款40000元,刘立新起诉还款30000元,张明晖起诉还款45000元及本案江美琼起诉还款55700元。是否还有其他案外人起诉,上诉人不得而知。在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大额支出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刘芳茂的个人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符��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常理。另,被上诉人刘芳茂未出庭应诉,被上诉人江美琼仅提供借条,未提交相应转款凭证。被上诉人江美琼答辩称:被上诉人刘芳茂在与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本人借取现金共计55700元,有借条足以证实。因数额不大,钱当面拿给刘芳茂后再写的借条。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款用于刘芳茂个人消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予维持。被上诉人刘芳茂未作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芳茂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11月12日、12月8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36000元、9700元,被告刘芳茂先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张,其中2013年9月18日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江美琼教师人民币计壹万元整,限期为三个月(还款期��2013、12、18)今借人:刘芳茂2013、9、18”;2013年11月12日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江美琼现金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36000、00)限期十天内还清!借款人:刘芳茂2013、11、12身份证号:360732198504061315”;2013年12月8日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江美琼现金人民币玖仟柒佰元整!(¥9700、00)借款人:刘芳茂2013、12、8”。被告刘芳茂借得原告款后,仅对2013年9月18日之借款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剩余利息及其他两笔借款之利息未予支付,且对三笔借款本金计55700元未予偿还。后经原告向被告刘芳茂催收无果,原告遂以二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刘芳茂与被告罗小琛系2009年5月31日在兴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后于2013年12月26日在该处办理了离婚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芳茂之间的���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被告刘芳茂违反合同义务,怠于清偿债务,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刘芳茂与被告罗小琛原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返本付息之义务,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0‰计算借款利息,因被告刘芳茂所出具的三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和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刘芳茂已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其主张按月利率10‰计算借款利息之请求,不予支持,应酌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按月利率5‰计算逾期利息。对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刘芳茂已支付利息6个月,因原告对被告已付的利息款未在诉讼请求中,故该笔2013年9月18日的借款10000元之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19日起计算。对被告罗小琛主张被告刘芳茂向原告所借之借款并未用于其家庭生活,而是被告刘芳茂用于其个人支出和赌博,但被告罗小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佐证被告刘芳茂有赌博等陋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芳茂所借原告之款用于个人挥霍,故对被告之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同时,被告罗小琛还主张原告所提交的三张借条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因本案借据的诉讼时效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日的次日起计算,但被告刘芳茂中途支付了款项则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故本案的三张借据均未超出诉讼时效,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是受法律保护的。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刘芳茂、罗小琛共同偿还原告江美琼借款本金人民币55700元;二、被告刘芳茂、罗小琛共同支付上述借款本金之逾期利息给原告江美琼,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起以本金36000元按月利率5‰计算,自2013年12月8日起以本金45700元按月利率5‰计算,自2014年3月19日起以本金55700元按月利率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江美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466元,原告江美琼已预交,由被告刘芳茂、罗小琛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兴国县人民法院曝光失信被执行人公告一份。证明刘芳茂对外有巨额的借款,上诉人不知情。2、傅心友、刘芳茂两人债务关系。证明傅心友和刘芳茂互相担保的债务有22万元。3、证明一份,证明刘芳茂2012年2013年借钱都是用于赌博。4、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7民终6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刘芳茂向张明晖借款4.5万元经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认定借款为刘芳茂的个人债务。被上诉人江美琼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与我的借款没有关联,刘芳茂与傅心友之间是内部的关系,与我没有关联,我确实是将钱借给了刘芳茂。针对证据三的证明,作证的人是刘芳茂的亲属,证据力不足,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如果说他参与赌博,应当提供他在哪里赌博,是否有公安局的证明,及参与人的证明,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刘芳茂参与了赌博。当时我借钱给刘芳茂,他说的是他用来资金周转的。对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借给刘芳茂的钱是用于个人消费。我认为上诉人与刘芳茂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维持。他们借了我最后一笔钱之后,他们就离婚了,到现在双方都没有结婚,由此可以看出双方都是假离婚。被上诉人刘芳茂未作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江美琼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刘芳茂与案外人傅心友以相互担保的方式,向练继辉、庄承群、李新林、曾林长、王鹏飞等人借款20000元到50000元不等,合计220000元。另刘芳茂向张明晖借款45000元,经本院生效判决(2016)赣07民终600号确认为刘芳茂个人债务。2016年3月21日,一审法院根���(2014)兴执民字第78号等案件曝光被执行人刘芳茂的失信情形,涉及未履行金额30.35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罗小琛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诉人罗小琛提供的证据,其中,《关于傅心友、刘芳茂两人债务关系如下》因傅心友在末尾注明“一式两份,一份原稿,一份复印件,两份均真实有效”并签名,可以认定该证据具备一定的真实性。在该份证据中,傅心友和刘芳茂以相互担保的方式共同向外借款,并各使用部分所借款项,而所借款项高达22万元。考虑到刘芳茂还向张明晖借款45000元,并结合罗小琛提供的未购置汽车、房产的证明,以及罗小琛与刘芳茂的《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坐落于兴国县东村乡澄���村一栋三层半的房屋归刘芳茂所有”的约定,以及刘芳茂父亲刘道平出具《证明》,认为刘芳茂所借款项都用于赌博等情况,本院认为,刘芳茂在较短时间内向外借款金额较大,超出家庭生活日常需要,而同时期罗小琛和刘芳茂并未购置任何金额较大的家庭资产,因此,上诉人罗小琛主张刘芳茂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的抗辩理由可以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兴国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二初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变更兴国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二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由被上诉人刘���茂偿还被上诉人江美琼借款本金557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起以本金36000元按月利率5‰计算;自2013年12月8日起以本金45700元按月利率5‰计算,自2014年3月19日起以本金55700元按月利率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被上诉人刘芳茂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上诉人刘芳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赛代理审判员 谢茂文代理审判员 杨冬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书记员 胡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