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50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朱会祥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会祥,倪怀强,郯城县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5043号原告:朱会祥,男,1955年9月3日生,汉族,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文亮,郯城合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怀强,男,1986年11月14日生,汉族,郯城县人。被告:郯城县公安局,住所地郯城县北环路东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住所地郯城县谈东路中段133号���负责人:毛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瑞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朱会祥与被告倪怀强、被告郯城县公安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郯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会祥及委托代理人李文亮、被告倪怀强、被��人民财保郯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瑞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郯城县公安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43379.79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倪怀强驾驶鲁Q5585警号小型轿车沿郯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郯城县郯马路马头镇振兴桥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郯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倪怀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告垫付了部分治疗费用,其他应当给付的部分至今没有给付。被告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倪怀强辩称,原告要求赔偿43379.79元经济损失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存在过度医疗情形,比如有迟延出院、治疗与伤情无关的其他疾病,将申请对原告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年龄已逾60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被告郯城县公安局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肇事车辆驾驶员属于酒后驾驶且肇事后逃逸,按照道交法及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如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应赋予追偿权利;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方对郯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临公交郯认字【2016】第371322201601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原告朱会祥无责、被告倪怀强全责,原告朱会祥提供的住院病历、病人费用分类表、护理人员朱其杨身份证明、房产证、户口薄、鉴定费单据、评估费单据、保全费及被告倪怀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对原告朱会祥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但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其未对原告车损申请重新评估;对提供的社区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社区法人未在证明中签字且未出庭接受质询,不予认可;对主张的医疗费16994.09元认为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对主张的误工费12963元,认为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对主张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以60天每天86.42元计5185.2元,认为护理期限过长且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主张的营养费以60天每天20元计1200元,认为期限过长;对主张的交通费990元认为过高;对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保全费认为不应承担。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无法证实原告以其个人劳动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本院不予确认,其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单据系无起止地点的定额客票,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但交通费却系当事人往返医院必要支出,根据住、出院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情支持600元;营养费根据伤情酌情调整为600元;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可以证实其伤情并不足以致使出院后活动完全受限,其护理期限酌情调整为50天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321元;评估报告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被告人民财保未申请重新评估且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评估报告结论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其主张车损3320元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受损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倪怀强酒后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朱会祥受伤、电动车受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倪怀强驾驶的警车系被告郯城县公安居所有,该被告对警车疏于管理,任由酒后驾驶员驾驶车辆,对损害发生没有尽到预防监管义务,过错明显,应对被告倪怀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倪怀强仅系酒后驾车尚未达到醉酒状态,被告人民财保主张不予赔偿或要求向其追偿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原告朱会祥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699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185.2元、车损3320元、鉴定费610元、评估费300元、保全费800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27.5元合计29426.79元。依据以上赔偿数额,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会祥医疗费10000元、车损2000元、护理费5185.2元、交通费600元计款17785.2元;原��朱会祥朱会祥剩余损失6641.59元(总损失29426.79元-交强险17785.2元-垫付款5000元)由被告倪怀强赔偿,被告郯城县公安局对被告倪怀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朱会祥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主张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郯城县公安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朱会祥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17785.2元;二、被告倪怀强赔偿原告朱会祥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复印费等共计6641.59元(垫付款已扣除),被告郯城县公安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会祥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由相关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由原告朱会祥负担349元,被告倪怀强、郯城县公安军共同负担536元。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庆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