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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4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上海某某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某某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4871号原告:上海某某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某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上海某某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海市青浦区某号4幢901室、902室、903室、905室、906室、907室、908室、909室、910室、911室、912室、915室、916室、917室、918室、1001室、1002室、1003室、1005室、1006室、1007室、1008室、1009室、1010室、1011室、1012室、1015室、1016室、1017室、1018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自2014年5月起至2015年1月止的水电费合计人民币48,773.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系上海市青浦区某某某某某商业广场的开发商,该公司于2011年4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商业广场提供物业服务,并负责水电费的代收代缴。被告为系争房屋的购买人,并于2014年4月21日经开发商许可装潢,于2014年5月起成为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将系争房屋用于宾馆经营。但被告自实际占用系争房屋至原告终止物业服务期间(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在原告代付水电费的情况下,未向原告支付水电费。根据被告水电表的实际使用情况,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共使用电费为41,698.70元、7,075元,合计48,773.7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水电费金额、计算方式、起止日期均无异议。系争房屋中9楼房屋购买人系被告弟弟、10楼为被告购买。系争房屋均以被告的名义对外实际经营,被告也未缴纳过上述期间内的水电费。原告虽然有权代收、代缴水电费,但是,第一、系争房屋由上海市青浦区某某镇某某宾馆实际使用,该宾馆于2014年12月8日注册,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被告只是实际经营人,因此原告应起诉该宾馆,不应起诉被告个人;第二、被告之所以拖欠水电费,是因为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某某丝印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某某公司承包上述商业广场的物业管理。但在承包期限内,原告收走了本应由某某公司收取的物业代管管理费241,497.40元,原告理应返还给某某公司。而且,原告还欠承包期限内某某公司垫付��工人工资13万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解除内部承包协议时曾支付给某某公司8万元。如原告愿意支付余下的物业代管管理费和工人工资,被告个人愿意代表某某宾馆支付拖欠原告的水电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个人应否承担支付水电费的责任。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原告坚持认为,第一、关于支付主体。系争房屋虽注册有某某宾馆,但一方面,该宾馆系被告个人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另一方面,该宾馆注册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原告主张的水电费是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该期间内系争房屋由被告个人使用。即使被告开了某某宾馆,也是被告与某某宾馆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原告无关,故应由被告个人承担上述费用。第二、关于被告拖欠水电费的理由。原告不确认原告与被告所述的某��公司之间存在欠款事实,该事实存在争议,不同意被告提出的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债务的请求。为证明系争房屋由被告实际使用,原告提供了施工装潢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该通知单系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发给原告,载明被告购买了系争房屋,同意被告作为购房人现办理施工装潢手续。对此,被告认为,其仅负责装潢,该通知单并未确认系争房屋由被告使用。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物业管理方,依据相关物业管理合同、业主使用合约、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以及被告的确认,有权代收、代缴水电费。在原告已实际支付主张期间内的水电费,被告亦确认其拖欠水电费的情况下,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水电费的欠付主体,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事实,系争房屋由被告及案外人购买,由被告负责装修装潢,被告亦自认以其个人名义出面对外经营,故上述期间内水电费应由被告支付。关于被告陈述的某某宾馆事宜,该宾馆作为个体工商户,在被告开始实际使用系争房屋时并未注册成立,故被告要求由该宾馆支付上述费用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另述的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内部物业承包合同纠纷,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在原告拒绝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情况下,本案中无法处理,被告可另循其他方法解决,被告以此拒付水电费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上海市青浦区某号4幢901室、902室、903室、905室、906室、907室、908室、909室、910室、911室、912室、915室、916室、917室、918室、1001室、1002室��1003室、1005室、1006室、1007室、1008室、1009室、1010室、1011室、1012室、1015室、1016室、1017室、1018室房屋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水电费共计48,77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9.3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计509.6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