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苏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90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为实施盗窃来到西安市高新区鱼化寨街道附近,伺机寻找目标,趁路人行走时不备,采取尾随扒窃的方式,先后盗走被害人郭某挎包内黑色小米3手机一部、被害人周某挎包内白色VIVO牌Y23型手机一部、被害人崔某上衣口袋内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被害人王某包内白色KOOBEE牌手机一部、被害人姚某挎包内白色ZTE牌手机一部、被害人林某双肩包内VIVO牌X5型手机一部。当日,巡逻民警发现苏某某形迹可疑将其抓获,并从其身上提取到被盗手机六部。经鉴定,被盗六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3618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均已发还给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苏某某系累犯,连续多次作案,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为实施盗窃来到西安市高新区鱼斗路附近,伺机寻找目标,趁路人行走时不备,采取尾随扒窃的方式,先后盗走被害人林某双肩包内VIVO牌X5型手机一部、被害人崔某上衣口袋内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被害人王某包内白色KOOBEE牌手机一部、被害人姚某挎包内白色ZTE牌手机一部、被害人郭某挎包内黑色小米3手机一部、被害人周某挎包内白色VIVO牌Y23型手机一部。当日,巡逻民警发现苏某某形迹可疑对其盘查,从其身上提取到被盗手机六部,遂将其抓获。经鉴定,被盗六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3618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均已发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领条、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林某、崔某、王某、姚某、郭某、周某的陈述;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执行至2017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阳人民陪审员 梁 钢人民陪审员 李小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佳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