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4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蓝两辉、苏志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蓝两辉,苏志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44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嘉兴市斜西街4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846462022D。负责人:李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浩生、张洪强,该行法务。被告:蓝两辉,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畲族,户籍地:福建省漳浦县,现住嘉兴市。被告:苏志红,女,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漳浦县,现住嘉兴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被告蓝两辉、苏志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两辉、苏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蓝两辉、苏志红因购房需要,与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期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基准利率上浮10%并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1月1日起相应调整,目前执行年利率5.39%,逾期利率按借期利率基础上上浮50%,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蓝两辉、苏志红以其所购的坐落于嘉兴市风清云都1幢801室及地下车库D1幢1-801号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9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50万元贷款,借款借据写明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至2021年9月29日。但被告于2015年4月后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7月已连续5期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蓝两辉、苏志红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苏志红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蓝两辉、苏志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26310.41元、利息800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依法对本案项下的抵押物嘉兴市风清云都1幢801室及地下车库D1幢1-801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蓝两辉、苏志红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依法签订了借款合同。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欠息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结欠原告本息的情况。4.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同意为其向原告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蓝两辉、苏志红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直接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蓝两辉、苏志红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蓝两辉因购买嘉兴市风清云都1幢801室及地下车库D1幢1-801号房产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1年9月30日至2021年9月29日,借期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基准利率上浮10%,即7.755%,并约定按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1月1日起相应调整,目前执行年利率5.39%,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并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两被告以其购买的嘉兴市风清云都1幢801室及地下车库D1幢1-801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被告苏志红作为抵押人也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蓝两辉发放贷款500000元,并于2011年9月19日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但截止2016年7月,被告蓝两辉已连续5期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7月28日,尚欠本金326310.41元、利息800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蓝两辉发放贷款后,被告蓝两辉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未按约偿还,且逾期支付本息已多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蓝两辉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蓝两辉、苏志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购房,被告苏志红作为抵押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故被告苏志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以所购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两辉、苏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本金326310.41元、利息800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蓝两辉、苏志红提供抵押的嘉兴市风清云都1幢801室及地下车库D1幢1-801号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7元、保全申请费2270元,由两被告连带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丹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