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4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石成贤、XX宾等与李金坡、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成贤,XX宾,王连宾,王少宾,李金坡,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4民初1624号原告:石成贤。原告:XX宾。原告:王连宾。原告:王少宾。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民,曲阳县恒州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金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主要负责人:谢红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松,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石成贤、XX宾、王连宾、王少宾与被告李金坡、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宾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民,李金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贤,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成贤、XX宾、王连宾、王少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金坡赔偿各项损失83万元;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负理赔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王国明骑自行车与李金坡驾驶的冀F×××××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国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方面认定李金坡负全部责任,王国明无责任。事故车辆在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金坡承认石成贤、XX宾、王连宾、王少宾主张的事故事实,对主张的损失数额有异议。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承认石成贤、XX宾、王连宾、王少宾主张的事故事实,对主张的损失数额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石成贤系王国明(已故)妻子,XX宾、王连宾、王少宾系王国明儿子。2016年8月3日8时30分许,李金坡驾驶冀F×××××号轿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到曲阳县北环路渤海保险公司门前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王国明所骑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国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曲公交认字[2016]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明无责任。李金坡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金坡为王国明垫付医疗费17600元,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王国明死亡给石成贤、XX宾、王连宾、王少宾造成的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丧葬费为26204.5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石成贤、XX宾、王连宾、王少宾主张的损失,石成贤、XX宾、王连宾、王少宾举证,李金坡、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质证如下:1.医疗费149421.68元。原告提交了曲阳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张(合计1509.58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案资料(载明实际住院2天)、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13张(合计5452.55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46976.19元),曲阳仁济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案资料(载明实际住院9天)、费用汇总单、门诊收费票据5张(合计1436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93647.36元)。李金坡、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对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真实性有异议,称该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首页中载明患者出生日期是1956年8月14日、职业是农民,而王国明出生日期是1956年8月16日;曲阳仁济医院病历中记载王国明入院时是特级护理,不需要家属陪护;对曲阳县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称未提交病历资料等予以佐证,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2.护理费2354元。原告称王国明住院期间由其儿子XX宾、儿媳宋秀娜护理,二人均在河北田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XX宾日工资为114元、宋秀娜日工资为100元,护理期限同住院期间一致为11天。对此提交了河北田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证实XX宾、宋秀娜自2016年8月3日至今停发工资)、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李金坡、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不认可,称病案资料中显示王国明属于特级护理,无需家属陪护。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077.6元。李金坡、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不认可。4.死亡赔偿金558351.6元。原告称王国明生前系退休职工,每月领取养老金2326.49元,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养老金数额计算20年。对此提交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曲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证实化肥厂退休工人王国明在社保局每月领取养老金2326.49元)、职工退休证、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金领取证。李金坡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计算标准不认可,称王国明居住于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职工退休证、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金领取证真实性无异议,称只能证实王国明系退休工人。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计算标准不认可,称不能证实王国明是城镇户口。5.被扶养人生活费45115元。原告称被扶养人系王国明妻子石成贤,1958年1月7日出生,需要扶养20年,由王国明和三个儿子扶养。李金坡不认可,称事发时王国明已经年满60周岁,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人员。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不认可,称王国明对石成贤没有扶养义务。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李金坡不认可,称根据刑诉法规定,涉嫌交通肇事时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称请法院酌定。7.交通费2808元。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16张(部分票据出具日期为事故发生前)、转送费收据1张(载明王国明转送费1900元)、转送协议1份。李金坡不认可,称事故发生前的票据应当予以剔除,请法庭依据本案事实进行酌定。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不认可,称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8.其他花费3835元。原告称其他花费包含停尸费、车费3800元,购买生活用品费35元。对此提交了仁济医院急诊收据1张(载明仁济医院停尸费、车费3800元)、收据1张(载明日用品35元)。李金坡、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对收据不认可,称停尸费属于丧葬费范畴。原告称以上损失共计823273.38元,主张830000元,由李金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石成贤、XX宾、王连宾、王少宾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149421.68元,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计算金额为149021.68元,虽然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病历记载的出生日期、职业与王国明实际出生日期、职业不一致,但病历中患者其他基本信息、病情均一致,故能够认定;曲阳县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虽无病历予以佐证,但根据票据记载的时间、姓名等基本信息,能够认定属于抢救王国明支付的费用。综上,医疗费认定为149021.68元;2.护理费:根据王国明的伤情,主张住院期间由XX宾、宋秀娜二人护理合理,河北田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相关证据,能够证实XX宾日工资114元、宋秀娜日工资1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354元予以认定;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407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该项费用属于合理费用,且原告主张数额较为合理,故予以认定;4.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养老金数额计算20年,于法无据。因王国明生前系化肥厂退休工人,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为52304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5115元,称被扶养人系王国明妻子石成贤,因事发时石成贤未满60周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石成贤丧失劳动能力或需要他人扶养,且被告不认可,故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主张2808元,因其提交的票据中部分票据出具日期为事故发生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部分不予认定;转送费票据系收据,非正式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认定。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2000元为宜;8.其他花费:原告主张停尸费、车费3800元、购买生活用品费35元,因停尸费、车费包含在丧葬费中,购买生活用品费35元系收据,非正式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9.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00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10.丧葬费:原告主张26204.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综上,因交通事故造成王国明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737797.78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因被告李金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范围内赔偿62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23040元、医疗费96960元)。就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117797.78元(其中医疗费52061.68、护理费2354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0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丧葬费26204.5元),由被告李金坡全部予以赔偿。同时,被告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金坡垫付的医疗费176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23040元、医疗费86960元,合计610000元;被告李金坡赔偿原告医疗费34461.68元、护理费2354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0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丧葬费26204.5元,合计100197.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成贤、XX宾、王连宾、王少宾死亡赔偿金523040元、医疗费86960元,合计610000元;二、被告李金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成贤、XX宾、王连宾、王少宾医疗费34461.68元、护理费2354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0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丧葬费26204.5元,合计100197.78元;三、驳回原告石成贤、XX宾、王连宾、王少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0元,减半收取计6050元,由原告石成贤、XX宾、王连宾、王少宾负担874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4446元,被告李金坡负担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京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若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