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3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林云东与郭枝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363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云东,郭枝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3631号原告:林云东,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周某,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某,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枝华,户籍地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林云东诉被告郭枝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到���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案外人李某甲欠原告的借款,案外人李伟铭将其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某号龙头市场的11间商铺(铺号分别为:4xx4、4xx5、4xx6、4xx7、4xx8、xxx、6xx5、6xx6、6xx7、6xx8、6xx9)抵债给原告,由原告出售后抵偿债务。原告全权代为处理商铺出售签订合同等事宜。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约定商铺每平方米价格为25000元,11间商铺共计转让价格为12749780元。受让人一方需先行支付11间商铺的30%房款(3824934元),办理过户后,受让人一方向银行贷款,用于支付11间商铺剩余70%房款(8924846元),如果超过180天受让人一方无法支付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商铺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到被告委托杨某乙向原告统一支付11间商铺的30%房款(3824934元),原告��定周丹作为办理过户手续的代理人,与原商铺所有权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南方公证处办理好公证委托后,周丹与被告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被告在该11间商铺中选中铺号为4129的商铺,面积为31.49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25000元,房款合计1176250元。在支付了30%的房款共352875元后,剩余房款823375元未曾支付。商铺过户至被告名下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支付剩余70%转让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本来合同约定过户后应当办理抵押或及时向银行贷款以支付给原告剩余70%转让款的,但被告在办理了银行贷款并取得贷款金额后仍不支付剩余房款。在原告不断的催促下,被告出具欠条证实欠款数额,但仍然拒不支付欠款,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欠款823375元给原告;2、被告从2015年1月18日开始,按1.5%月利率支付欠���利息给原告直至实际支付时止。被告没有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李苑蓉(委托人)与李伟铭(受委托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签订(2014)粤广南方第0xxx13号《委托书》,其中内容为:委托人李苑蓉是以下房屋的产权共有人:8、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某号某房;现委托另一产权共有人为委托人的合法代理人,受委托人代表委托人执行和处理下列事项:九、有权代为出售上述房屋的产权,代为办理出售上述房屋的买卖交易过户手续,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代为办理房屋登记,代为办理网签手续,签署相关文件若交易不成功,有权办理退案手续。十四、受委托人有权代收售房款。二十一、有权就上述事项聘请律师。受委托人有转委托权等。2014年6月20日,李伟铭(委托人)与郭峰、周丹(受委托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签订(2014)粤广南方第0xxx94号《委托书》,其中内容为:委托人李伟铭是以下房屋的产权共有人:6、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某号某房;现委托受委托人为委托人的合法代理人,上述任一受委托人均可单独代表委托人执行和处理下列事项:九、有权代为出售上述房屋的产权,代为办理出售上述房屋的买卖交易过户手续,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代为办理房屋登记,代为办理网签手续,签署相关文件若交易不成功,有权办理退案手续。十四、受委托人有权代收售房款。二十一、有权就上述事项聘请律师。受委托人有转委托权等。2014年6月28日,李某甲(甲方)与原告(乙方)及李某乙(丙方)签订《委托出售房产及收款协议》,其中约定:因甲方向乙方借款已到期,现甲方、丙方愿意以下列商铺委托乙方出售或转让给乙方,以抵偿甲方的借款,双方协��一致约定如下:1、甲方丙方将龙头市场的商铺:在龙头市场4楼商铺6间(4xxx号、4xxx号、41xxx号、xxx7号、4xxx号、4xxx号)产权面积共计325.22平方米。在龙头市场6楼商铺5间(6xxx号、6xxx号、6xxx号、6xxx号、6xxx号)产权面积共计192.47平方米。为抵偿债务以上商铺按每平方米均价25000元,以上商铺总价为12942250元(含银行按揭贷款),减去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后,剩余部分为甲方向乙方抵偿债务的金额,双方确认为10282250元。以上商铺全权委托给乙方出售,并由乙方收取售楼款。甲方确认所有权由乙方所有,并全权处理。甲方放弃本合同所涉及商铺的物权及其它权利。2、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为甲方丙方向银行垫付按揭款本息共计266万元。3、上述商铺作价款用于偿还甲方向乙方的借款。此作价还款不包含乙方为偿还房屋银行按揭所支付的款项。4、甲方丙方应当签订本合同后;���理公证委托,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人员作为受托人办理房产出售及收取楼价款的手续。乙方指定人员作为受托人办理手续,具体以公证书为准。5、出售房屋的楼款由乙方银行帐号收取,甲方丙方不得收取房款。如果买家需要向银行贷款,则甲方乙方配合签订银行三方收款合同。6、出售房屋的楼款先归还利息后再归还本金。7、甲方丙方签订委托公证指定人员,此委托为不得撤销之委托,否则,甲方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因此所导致的乙方一切损失由甲方丙方承担赔偿责任等。2014年7月1日,原告(委托人)与吴某(受托人)签订(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委托书),内容为:吴某受林云东委托,作为林云东的签约代表人与杨红等人签订越秀区广园西路某号商铺的《商铺买卖合同》,受托人所签署的《商铺买卖合同》委托人予以承认。2014年7月13日,被告(乙方、买方、4129铺业主)与原告(甲方、卖方)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其中约定:因第三方(李某甲)欠甲方债务,以位于广州市广园西路名商天地龙头市场的商铺(具体见附件商铺清单)抵偿借款。现甲方将以物抵债的物业,代表产权人将商铺转让给乙方。第一条、甲、乙协商一致,乙方受让商铺具体状况如下:(2)4楼商铺6间(xxxx号、4xxx号、4xxx号、4xxx号、4xxx号、4xxx号)产权面积共计325.22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为25000元,以上6间商铺总价为8130500元。(3)6楼商铺5间(6xxx号、6xxx号、6xxx号、6xxx号、6xxx号)产权面积共计192.47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为24000元,以上5间商铺总价为4619280元。第二条、甲、乙各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商铺转让甲方实收价共计12749780元。整个交易所涉及的税、费由乙方负责。第三条、乙方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本合同生效后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首期3824934元(总价30%)。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支付了30%款项后10日内将商铺的抵押向银行申请解除(具体解除时间以银行及房管局办妥为准),使用上述商铺完全具备过户至乙方的条件。甲方应在商铺的抵押解除后5日内向房管局递交申请过户至乙方名下。但因乙方尚未能支付全部房款,过户同时办理商铺抵押权给甲方。等银行审批批准贷款后与银行方一同办理解除抵押及银行再抵押手续。乙方完成产权登记后立即向公证处进行委托公证,委托甲方指定人员全权委托处理商铺事宜(包括出售过户),直至乙方支付全部转让款为止。第四条、乙方过户同时或过户登记后3天内向银行申请抵押借款。甲方、乙方及银行共同签署抵押贷款协议,由银行将抵押贷款直接放款至甲方或甲方指定帐户。如银行抵押贷款超过乙方应付款,则由甲方将超过���分返还给乙方。第五条、乙方应当从变更登记之日120天内向甲方支付全部余款(如果因任何原因导致银行无法放贷,由乙方自行支付余款),超过第120天以未付余款为基数,按1.5%月息计付利息,直至实际支付完毕为止。同时,由乙方公司及股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十三条、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各方各执一份。本合同在乙方支付首期款后生效等。2014年11月13日,被告立下《欠条》,内容为:本人郭枝华购买位于越秀区广园西路222号4129号商铺。现已支付了30%的购房款352875元,还剩70%的房款823375元未支付给林云东。本人承诺按此前即2014年7月13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约定支付余款。2015年7月5日,原告(委托人)与吴某(受托人)签订(委托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声明书),内容为:本人吴某,受林云东的委托,在2014年7月1日本人与��某乙、杨某丙等人签订《商铺买卖合同》,是由林云东委托本人所签订的。2015年11月11日,李某甲立下《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李伟铭与李苑蓉共有的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222号(龙头市场)的4xxx号、4xxx号、4xxx号、4xxx号、4xxx号、4xxx号、xxx5号、6xxx号、6xxx号、6xxx号、6xxx号商铺,自愿以商铺抵偿之前向林云东所借的借款,并将商铺交由林云东出售以归还林云东的借款。林云东指定周丹作为办理商铺过户手续的代理人。本人及李某乙共同到南方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委托手续,李某乙将其共有的商铺产权份额全部公证委托给我,并有转委托权。我将上述商铺中我和李某乙的份额共同委托授权周丹作为办理过户的代理人,在广州市房管局交易中心将上述商铺过户至林云东指定的受让人名下,上述11间商铺已全部办理好过户登记手续。据2015年11月11日的房产登记号;2012登记字xxx3xxx号《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记载:越秀区广园西路xxx号4xxx房产权人为李某甲、李某乙,各占1/2产权,建筑面积47.0513平方米,规划用途商业,2014年9月12日郭枝华申请转移或交换(二手房免勘),2014年登记字1460xxx号存案。2014年9月18日核准登记,2014年登记字01460xxx号存案。被告至今未将823375元购房款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自觉履行。现涉案商铺已经依约过户至被告名下,而被告未能按其所确认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及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枝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购房款823375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林云东。二、被告郭枝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逾期给付购房款的利息(以823375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8日起按1.5%月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林云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34元,保全费4620元,由被告郭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永辉人民陪审员 刘碧君人民陪审员 谢炜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嘉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