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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23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建萍与李俊龙、赵延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萍,李俊龙,赵延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3民初928号原告:张建萍,住天祝县某某镇。被告:李俊龙,住天祝县某某镇。被告:赵延堂,住天祝县某某镇。原告张建萍诉被告李俊龙、赵延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昝金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萍、被告李俊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延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于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萍诉称,2015年5月13日,被告李俊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两个月内还清、利息口头约定每月3分即4500元,并书面约定由被告赵延堂作为借款担保人、约定若借款逾期每日加收20%的违约金。2015年12月份被告李俊龙给付原告利息4万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李俊龙偿还借款15万元、并给付违约金,被告赵延堂承担连带担保清楚责任。被告李俊龙认为原告诉称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约定都属实,其于2015年12月份给付原告利息4万元。被告赵延堂缺席无答辩。原告张建萍就其诉讼主张,出示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俊龙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赵延堂为借款担保人等案件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李俊龙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该证据被告李俊龙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庭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李俊龙向原告张建萍借款15万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清,约定由被告赵延堂作为借款担保人,口头约定借期内每月按照利率3%计息,约定若逾期每日加收20%的违约金。2015年12月份被告李俊龙给付原告利息4万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李俊龙偿还借款15万元、并按照约定给付违约金,由被告赵延堂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建萍与被告李俊龙、赵延堂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俊龙作为借款人就应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借款义务,原告张建萍要求被告李俊龙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俊龙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已给付借款期限内月利率3%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未还款违约金本院依法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方式予以支持。对被告李俊龙已给付原告利息4万元本院对其借期内给付金额及逾期给付期间认定如下:借期2个月内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息为9000元,其余的3.1万元为已给付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已给付逾期利息期间为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5月24日,故被告自2016年5月25日起开始继续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赵延堂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告赵延堂的担保方式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赵延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赵延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建萍给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借款15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24日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赵延堂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李俊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本院将不再执行。审判员  昝金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