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安徽省阜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亿阳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阜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亿阳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1710号原告:安徽省阜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法定代表人:周家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应征,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亿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韩晓楠,该公司执行董���。原告安徽省阜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安徽亿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应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阳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8万元,支付利息79.68万元,合计297.68万元。事实及理由:2012年11月25日,被告亿阳公司授权韩岳锋与原告签订在阜南县工业园区五栋钢结构厂房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每栋厂房建筑面积2068平方米,合计10340平方米,每平方米175元,工程总价款180.95万元,工期45天,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大部分义务,然而���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2013年3月8日,被告亿阳公司授权韩岳锋与原告签订五栋钢结构厂房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五栋钢结构厂房附属工程施工,包括道路、生活供水、消防、排水、供电、路灯预设管道等,工程总造价216.5517万元,工期60天,2013年7月20日,被告在5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80%,2013年8月20日,在被告5日内支付工程款至工程总价款的95%,余款一年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也履行了大部分义务,被告仅付上述两工程30万元工程款,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为原告出具218万元的欠条,2014年10月28日又为原告出具欠款应支付利息79.68万元的欠条,由于被告久拖欠款不付,为此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亿阳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韩岳锋(男,身份证号码,住浙江省诸暨市东和乡梅店村62号)于2012年底开始在阜南县经济开发区王化路东侧筹建亿阳公司,2013年4月24日,亿阳公司正式设立,股东为陈英(女,身份证号码,住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汇地村村42号)和韩晓楠(女,身份证号码,住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汇地村村42号),注册资本500万元,陈英和韩晓楠各实缴出资50万元。陈英为韩岳锋的妻子,韩晓楠是韩岳锋的女儿,法定代表人为韩晓楠,韩岳锋在该公司任总经理,主持该公司的一切工作,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为韩岳峰,陈英和韩晓楠未实际到阜南经济开发区参与经营。2014年4月13日,韩岳锋将该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陈英和韩晓楠各认缴500万元。2013年9月18日,韩岳锋因虚开增值税发票,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2012年11月25日,韩岳锋在筹建亿阳公司过程中,亿阳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1份,韩岳锋作为亿阳公司代表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约定:一、承包范围:钢结构厂房土建部分(钢筋混泥土基础、钢筋混泥土基础梁、钢筋混泥土柱、1.2M高砖护墙及墙面粉刷和涂料、室外800mm宽散水、门前混泥土坡道、室内混泥土地面)五栋厂房,每栋厂房建筑面积2068m²,合计建筑面积10340m²。二、工作内容:完成“承包范围”全部施工工序所需的人员、机具、设备及内外脚手架等。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四、承包结算:1、按本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75元包干。工程总价款:壹佰捌拾万零玖仟伍佰元(¥1809500元)。五、工期要求:45天内完成“承包范围”所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六、付款方式:本工程采用分阶段付款。1、五栋厂房维护结构完成,甲方3-5天钢结构进场;当第一栋厂房钢柱完装完毕,能够满足钢结构施工要求,甲方5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70%;2、完成全部“承包范围”全部能够满足钢结构施工要求,甲方5日内支付工程款至工程总价款95%;3、余款一年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2013年3月8日,被告亿阳公司(作为甲方)在筹建过程中,又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1份,韩岳锋代表亿阳公司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五栋钢结构厂房附属工程施工,包括道路、生活供水、消防、排水、供电、路灯预设管道等,工程总造价216.5517万元,工期60天,2013年7月20日,被告在5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80%,2013年8月20日,在被告5日内支付工程款至工程总价款的95%,余款一年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大部分工程。被告仅付上述两工程30万元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经双方结算,韩岳锋于2014年10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内容为:“兹有安徽亿阳纺织有限公司欠阜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贰佰肆拾捌万元整,已付叁拾万元整,实际欠工程款人民币贰佰壹拾捌万元整。欠款人:安徽亿阳纺织有限公司,韩岳锋”。2014年10月28日,韩岳锋又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内容为“今欠阜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238万元×1%月×6月=142800元,218万元×5%月×6月=654000元。总计欠款柒拾玖万元陆仟捌佰元整。欠款人:安徽亿阳纺织有限公司,韩岳锋”。另查明:亿阳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经阜南县政府批准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证书,该宗地位于阜县经济开发区王化路东侧,地号:01-02-098,证号:南国用(2013)019号,土地批准用途:工业用地,土地登记面积:53339.20平方米。2014年12月30日,安徽阜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安徽亿阳纺织有限公司系我开发区招商引资企业,该企业一期整体规划建设的5栋钢结构厂房及附属设施,系纺织生产用房,符合开发区整体规划审批要求。我开发区批准同意建设。”2015年8月18日,安徽阜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阜南开发区企业安徽亿阳纺织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将五栋钢构厂房的施工承包给安徽省阜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又将这五栋钢构厂房附属工程的施工承包也由安徽省阜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并进行了结算。现在安徽亿阳纺织有限公司处于停产状态,公司法人韩晓楠不知去向”。本院认��,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施工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亿阳公司是韩岳锋设立,且韩岳锋在该公司任总经理,主持该公司的一切工作,公司股东陈英和韩晓楠未实际参与经营,对于韩岳锋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虽未全部按协议完成施工,但自韩岳锋给原告出具欠条之日起,应视为双方已经结算,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偿还欠原告工程款218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9.68万元,系2014年10月28日韩岳锋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明确约定的前6个按月利率1%,后6个月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本院对被告欠原告前6个月工程款的利息为142800元(约定按所欠工程款238万元从2013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8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后6个月按照月利率5%计算利息654000元中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由于未实际支付,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院对被告约定欠原告后6个月的利息从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止以实际欠工程款21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为2616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亿阳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阜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80000元、支付利息404400元(利息从2013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8日止以所欠工程款23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止以所欠工程款21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徽省阜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14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08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安徽省阜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39元,被告安徽亿阳纺织有限公司负担27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占亚人民陪审员 答侠利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夏菁民事判决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