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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2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赵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赵某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2921号原告李某,男,194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邯郸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龙科,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69年10月4日生,汉族,住邯郸经济开发区。被告赵某,女,1976年10月5日,汉族,现住邯郸经济开发区。王某的妻子。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赵某为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龙科,被告王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父子协议》;2、二被告从原告家中搬出;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于××××年与原告女儿结婚并入赘原告家中,2005年原告女儿去世,原告因没有其他子女,为了能够安度晚年,原告与第一被告在族人的主持下,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第一被告应履行赡养义务,按月向原告支付养老费,承担原告孙女小蒙的一切费用等内容。2006年阴历3月初3日,在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结婚前夕,在家族和村委会的主持下,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协议,约定了被告应当亲儿子一样赡养原告,为原告养老送终等内容。由于被告没有认真履行上述协议约定的义务,2008年10月20日,在族人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父子协议》,重新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没有履行协议内容,在原告和妻子住院期间不仅不积极用心照顾,甚至还利用原告住院期间,私自取走原告存款2600元,在派出所介入后,才勉强返还;如今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顾,双方虽同住一个院落,但进出如同路人,招呼也不打,对原告的日常生活,被告也丝毫不管,甚至春节期间也对原告不过问,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违法了协议约定,也让原告彻底心寒,原告订立协议的目的完全落空,原告要求被告从家里搬出,但被告一直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某、赵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和原告签订协议后,都是按照协议履行的义务,并不是向原告所说的没给钱或者不尽抚养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某于××××年与原告女儿结婚并入赘原告家中,2005年原告女儿去世,原告因没有其他子女,为了能够安度晚年,原告与王某在族人的主持下,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王某应履行赡养义务,按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00元,娶了媳妇后支付养老费,并承担原告孙女小蒙的一切费用等内容。2006年阴历三月初三日,在王某与赵某结婚前夕,在家族和村委会的主持下,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协议,约定了被告应当亲儿子一样赡养原告,为原告养老送终等内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告是否尽到遗赠扶养协议所约定义务的问题。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法院所作的相关调查,关于被告王某并未履行遗赠抚养协议所约定义务的主张,没有有效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解除《父子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原告家中的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星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慧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