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8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葛永建与卢海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永建,卢海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8470号原告:葛永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娟、韩霞(特别授权)。被告:卢海兵。原告葛永建诉被告卢海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永建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永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货款50000元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缝纫设备,设备款共计100000元。原告已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因被告未支付设备款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分期偿还并约定了逾期利息。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卢海兵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原告葛永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被告卢海兵未到庭,未产生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对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11日,被告卢海兵向原告购买一批缝纫设备,并于当天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欠条上载明:“欠条今欠葛永建设备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5年12月30号之前还款五万元整,2016年12月30日之前还款剩余五万元整。如逾期未还按月息2分计息,设备已交付给本厂。今欠人:卢海兵2015.2.11号。”欠条形成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及时给付货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卢海兵结欠原告货款100000元,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卢海兵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被告卢海兵至今未能按约履行,对到期的还款计划构成违约,并对未到期的还款计划构成预期违约,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总额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已逾期欠款50000元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海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葛永建所欠货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卢海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审判员 徐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婉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