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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2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曹桂琴与宁淑艳、战庆祥、宋阳、王程双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桂琴,宁淑艳,战庆祥,王程双,宋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2民初686号原告:曹桂琴,女,1972年10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被告:宁淑艳,女,1963年10月8日生,汉族,现羁押于长春市女子监狱。被告:战庆祥,男,1964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靖宇县蒙江乡。被告:王程双,男,1958年3月21日生,朝鲜族,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被告:宋阳,女,1987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靖宇县景山镇。原告曹桂琴诉被告宁淑艳、战庆祥、王程双、宋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桂琴,被告宁淑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战庆祥、王程双、宋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桂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宁淑艳、战庆祥、王程双、宋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9日,宁淑艳因龙鼎福园土建工程以个人名义向曹桂琴借款2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宁淑艳并未偿还,2014年3月18日重新出具了借据,约定2014年7月20日偿还,王程双作担保,到期后仍未偿还。2015年8月18日,双方重新达成协议,约定2015年9月30日宁淑艳先偿还5万元,余款于2016年7月20还清,战庆祥、王程双、宋阳作担保。但到期后宁淑艳仍未偿还。宁淑艳辩称,同意偿还曹桂琴24万元。宁淑艳当时向曹桂琴借款15万元本金用于工地建筑,另外9万元是利息。宁淑艳答应盖完楼后偿还曹桂琴24万元,但9万元利息没有具体约定如何计算。王程双辩称,王程双不应当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曹桂琴与宁淑艳合伙欺骗王程双作担保,王程双的工资已经抵押无偿还能力。战庆祥、宋阳作担保签字时,王程双并不在场。战庆祥、宋阳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9日,宁淑艳向曹桂琴借款24万元,其后,原被告就还款日期作了多次约定。在2015年8月18日,双方又约定借款在2016年7月20日还清,战庆祥、王程双、宋阳作为保证人在此还款协议上签字。庭审中,曹桂琴出示2012年9月9日、2014年3月18日、2014年10月18日、2015年8月18日宁淑艳出具的、战庆祥、王程双、宋阳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借据,其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与原告陈述内容相佐证,应当确认其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庭审中曹桂琴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曹桂琴与宁淑艳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曹桂琴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战庆祥、王程双、宋阳应当对被告宁淑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判决如下:一、宁淑艳自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曹桂琴借款本金24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战庆祥、王程双、宋阳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战庆祥、王程双、宋阳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宁淑艳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宁淑艳、战庆祥、王程双、宋阳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刘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