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703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与潘小刚、付辉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潘小刚,付辉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220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通达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叶晓荣,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男,系该分行员工。被告:潘小刚,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付辉艳,女,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与被告潘小刚、付辉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小刚、付辉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全部提前到期;2、被告潘小刚、付辉艳依法偿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69855.13元及利息、罚息;3、原告依法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处置变现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住消字247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按揭购买达川区x路x小区x号住房,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利率执行年息4.9%,违约后罚息按应执行利率标准上浮50%,按月还本付息。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还约定被告将所购房产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贷款清偿,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于被告潘小刚、付辉艳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付借款本息,已逾期5期,截止2016年6月16日,下欠原告逾期未付贷款本金4227.38元、未到期贷款本金265627.75元、逾期利息6306.03元、罚息174.18元,合计下欠本息276335.3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付到期贷款本息。为此,特向贵院起诉,恳请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小刚、付辉艳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2年住消字247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欠款明细2份,被告身份证明等。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1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与被告潘小刚、付辉艳签订编号为2012年住消字247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被告潘小刚、付辉艳向原告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用于支付购买坐落于达州市达川区x路x小区x号住房的购房款;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87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4日;被告潘小刚、付辉艳以贷款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合同还对争议解决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潘小刚、付辉艳发放借款300000元,直接付至达州市聚龙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单位开立的帐户。借款后,被告潘小刚、付辉艳按月结算本息至2016年1月,自2016年2月起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准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查明,被告将已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全部偿还,截止2016年9月4日,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62853.81元。本院认为,1、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并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潘小刚、付辉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2、原告与被告潘小刚、付辉艳签订的2012年住消字247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潘小刚、付辉艳贷款300000元,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现二被告自2016年2月逾期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虽然在原告起诉后已全额偿还到期借款本息,但二被告逾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存在,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要求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二被告依法偿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潘小刚、付辉艳自愿以其所购房屋为贷款进行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该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处置变现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小刚、付辉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下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借款本金262853.81元。二、自2016年9月5日起,基于未偿还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按2012年住消字247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分别计算至被告潘小刚、付辉艳付清本金时止。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对被告潘小刚、付辉艳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达州市达川区x路x小区x号房屋〕在处置变现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8.00元,减半收取计2674.00元,由被告潘小刚、付辉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