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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4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422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马征健、赵小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马征健,赵小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422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主要负责人:张伟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晖,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银菊,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征健,男,1981年6月23日生,汉族,。被告:赵小燕,女,1987年2月27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马征健、赵小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美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4224-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由代理审判员费美娟及人民陪审员徐家骝、魏淼澄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在苏州市太湖强制隔离戒毒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银菊、被告马征健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6年10月1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银菊到庭应诉,被告赵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征健、赵小燕归还透支本金183252.97元、利息48729.56元、费用8889.48元(暂算至2016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2、被告马征健、赵小燕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6日,被告马征健向原告申请龙卡汽车卡。2012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经原告审批,核发给被告信用卡一张,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主张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费用指滞纳金;诉讼费指案件受理费。被告马征健对欠款事实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小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征健于2010年9月6日向原告建设银行提出申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的申请,并同时声明:本人已仔细阅读了“重要提示”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该申请表所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载明:龙卡汽车卡申领人简称甲方,建设银行简称乙方;甲方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包括此后不时所作的修改,下同),履行本协议;甲方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现行标准见所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收费项目及标准》)承担各类费用;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该申请表所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收费项目及标准》载明:取现手续费境内为取现金额的1%,最低2元,最高100元;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人民币。2012年12月24日,被告马征健签署《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载明:龙卡信用卡卡号为53×××56;分期期数36期,申请分期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整。同时,被告马征健声明,本人已阅读并接受本申请单及其所附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该申请表所附《约定条款》载明: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当期应还款额时,当期购车分期应还本金可享受免息期;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对账单列示全额还款,当期购车分期应还本金将依照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计收利息;如未按对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另计收滞纳金;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核发信用卡,并办理分期义务,但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确认,截至2016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83252.97元、利息(含复利)48729.56元、费用8889.48元,并要求被告偿付之后按领用协议计算的利息、费用。另查明,被告马征健、赵小燕于2007年3月30日登记结婚,截至2016年10月13日无离婚信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龙卡汽车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欠款明细单、催款通知书、婚姻登记信息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马征健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原、被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否则构成违约。被告马征健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并支付相关费用。马征健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催收、追索欠款。上述债务均发生在被告马征健和赵小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小燕就马征健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赵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马征健、赵小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透支本金183252.97元、利息48729.56元、费用8889.48元,以及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费用。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4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6154元,由被告马征健、赵小燕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费美娟人民陪审员  徐家骝人民陪审员  魏淼澄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婷婷书 记 员  孙婷婷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