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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8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楼仕灿与李森涛、俞旭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仕灿,李森涛,俞旭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8360号原告楼仕灿,身份证号码3301211959********,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雀山岭村徐家店*组**号。委托代理人裘灿钢,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森涛,身份证号码3390051968********,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潘水南苑*号楼*单元***室。被告俞旭芳,身份证号码3301211972********,女,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潘水南苑*号楼*单元***室。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关琪,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楼仕灿为与被告李森涛、俞旭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仕灿及其委托代理人裘灿钢,被告李森涛,被告李森涛、俞旭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关琪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楼仕灿,被告李森涛、俞旭芳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仕灿诉称:2011年3月至6月,李森涛向楼仕灿借款120万元。2012年3月31日,俞旭芳向楼仕灿借款30万元。后经楼仕灿多次催讨,双方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协议1份,约定年利息12万元以及2014年前的利息35万元,经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要求李森涛、俞旭芳返还借款150万元,利息81.50万元。原告楼仕灿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议1份,证明楼仕灿与李森涛明确借款金额、利息以及约定拆迁款优先赔偿楼仕灿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4份,证明李森涛、俞旭芳共向楼仕灿借款150万元的事实;3.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李森涛与俞旭芳系夫妻关系;4.录音光盘及其书面资料,证明楼仕灿向李森涛催讨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森涛、俞旭芳辩称:楼仕灿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案由是民间借贷。李森涛、俞旭芳有大量的证据证明基础的法律关系是合伙经营纠纷。因此请求驳回楼仕灿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森涛、俞旭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各1份,证明楼仕灿与李森涛之间合伙经营饭店的事实;2.租房协议1份,证明饭店实际经营者是俞汉明,且俞汉明为星天饭店租赁房屋的事实;3.统一收据2份、证明1份,证明俞汉明为租赁房屋而支付了房租费的事实;4.业务凭证3份,证明李森涛将楼仕灿转给其的100万元投资款又转给俞汉明的事实;5.银行存款凭证1份,证明李森涛将0.90万元饭店分红款转账给楼仕灿的事实;6.楼仕灿提供的协议1份,证明楼仕灿、李森涛与俞汉明是合伙经营星天饭店的合伙人,且俞汉明否认案涉款项是借款而拒绝签字的事实;7.情况说明1份,证明楼仕灿、李森涛、俞汉明合伙经营饭店且转给楼仕灿的分红款有16.70万元的事实。楼仕灿、李森涛与俞旭芳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楼仕灿提供的证据1,李森涛、俞旭芳对其真实性认为瑕疵,部分真实,确系李森涛签名,但另一方俞汉明没有签名。无法证明是借贷关系,而其中饭店拆迁赔偿恰恰说明楼仕灿与李森涛是合伙经营。楼仕灿提供的证据2,李森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有三笔款项确实转给了李森涛与俞旭芳,但是与民间借贷缺乏关联性;还有一笔20万元是转给邓建强(音)的,李森涛与邓建强不认识,也没有要求楼仕灿转给邓建强,故该笔20万元与李森涛、俞旭芳无关。楼仕灿提供的证据3,李森涛、俞旭芳无异议。本院对楼仕灿提供的证据1至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楼仕灿提供的证据4,李森涛、俞旭芳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书面材料上没有把全部对话完整记录下来。当初是楼仕灿父子俩一定要李森涛写30万元的借条,但李森涛要求120万元由俞汉明承担,李森涛才愿意写借条,否则就不写。后来签了楼仕灿提供的协议。楼仕灿一方虽然没有到达胁迫的程度,但是当时楼仕灿方是很严肃的,李森涛完全处于被动的地位,而且该录音无法证明楼仕灿与李森涛之间有借贷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楼仕灿提供的证据4,其录音光盘与整理的文字资料基本一致,但这些证据中李森涛均没有承认向楼仕灿借款的确定表述,故不足以证明楼仕灿向李森涛催讨借款的事实。李森涛、俞旭芳提供的证据1至4,楼仕灿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楼仕灿没有与李森涛、俞汉明共同经营饭店的事实。李森涛、俞旭芳提供的证据5,楼仕灿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0.90万元是利息。李森涛、俞旭芳提供的证据6,楼仕灿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楼仕灿与李森涛、俞汉明没有合伙经营关系,与李森涛是借贷关系。李森涛、俞旭芳提供的证据7,楼仕灿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明无法证明是俞汉明签名且俞汉明没有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森涛、俞旭芳提供的证据,没有有关楼仕灿承认与李森涛、俞汉明合伙经营饭店的表述,且情况说明人俞汉明未到庭作证,故李森涛、俞旭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楼仕灿与李森涛、俞汉明合伙经营饭店的事实。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25日,楼仕灿通过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向李森涛转账汇款30万元。2011年5月9日,楼仕灿又通过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向李森涛转账汇款70万元。2012年3月31日,楼仕灿通过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向俞旭芳转账汇款30万元。2011年6月28日,楼仕灿向邓建强转账汇款20万元。2014年6月12日,楼仕灿与李森涛签订协议1份,李森涛确认欠楼仕灿120万元,从2014年起,每年支付利息12万元;李森涛承诺杭州萧山蜀山星天饭店拆迁后,赔偿款首先支付楼仕灿本金及利息35万元。此后,李森涛至今未向楼仕灿付款。另查明:李森涛与俞旭芳于1996年5月15日经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楼仕灿认为其将款出借给李森涛,但楼仕灿仅提供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和楼仕灿与李森涛之间签订的协议,协议中约定的是李森涛欠楼仕灿款项,而非李森涛向楼仕灿借款,均无法证明楼仕灿与李森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另外,楼仕灿仅提供向俞旭芳的银行转账凭证,同样无法证明楼仕灿与俞旭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楼仕灿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认为与李森涛、俞旭芳之间的案涉纠纷系民间借贷纠纷。故楼仕灿要求李森涛、俞旭芳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楼仕灿要求李森涛、俞旭芳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20元,减半收取12660元,由楼仕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雨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