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7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刑初15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9年11月11日生于辽宁省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葫芦岛市南票区邱兰路**栋**号,现住义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被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宁、马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辽GAZ6**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义县南关街由北向南行驶到南关街新华路口北中国移动大厅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斜过公路的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经义县交警大队委托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毫克,被告人何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何某某肇事后到义县交警队投案自首,经讯问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2016年5月17日经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与吴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吴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主动缴纳罚金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义公交认字[2016]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酒检字第0174号检验报告书、证人李美玲、吴某某证言、人身损害赔偿和解协议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可依法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自行与吴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且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齐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