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21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何明权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刑初28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明权,男,1951年5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居住随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8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明权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银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明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晚,被告人何明权在随县澴潭镇街道其朋友刘某家中吃饭并饮酒。饭后,被告人何明权驾驶牌号为鄂S×××××号福田牌轻型货车,沿306省道由澴潭镇往随州市区方向行驶。21时许,当被告人何明权驾车行至306省道27KM+900M路段处时,被正在此处执勤的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民警拦停检查。值勤民警当场用吹气式酒精浓度检测仪对被告人何明权进行酒精测试,检测结果显示:被告人何明权呼出气体中的酒精浓度为121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被告人何明权带至随县洪山医院抽取血样并封存后,送至随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测,经检测,随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随州市交通警察委托酒精浓度检测报告》认定,被告人何明权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明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的证言;2、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出具的《查获经过》、现场照片;3、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何明权吹气式酒精浓度检测报告》、随州市中心医院《随州市交通警察委托酒精浓度检测报告》;4、被告人何明权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湖北省随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何明权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进行调查。通过审前社会调查,随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随县社矫(调)字第23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定:被告人何明权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中表现较好,具备良好的监管条件,适合社区矫正,随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将落实帮教人员、帮教措施,对被告人何明权开展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明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明权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何明权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被告人何明权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在对被告人何明权从轻判处拘役刑罚的同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明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天耀审 判 员 王志强人民陪审员 吴善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又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