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民初3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蔚之明与王成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蔚之明,王成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3437号原告:蔚之明,居民,住肥东县龙岗镇新站居委会朱小郢组。身份证号码3401231961********。委托代理人:苏元章,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贵,居民。原告蔚之明与被告王成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之明的委托代理人苏元章、被告王成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蔚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利息计算标准按月息10000元从2013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600000元,双方约定按每月利息10000元支付利息。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款100000元(其中最后一笔利息于2016年1月30日通过银行汇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成贵辩称:借原告人民币600000元本金事实,但已给付了原告利息款15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600000元,双方约定按每月利息10000元支付利息。之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和以货抵债方式支付原告利息款合计15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成贵向原告蔚之明出具借条,计借原告人民币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的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据条诉请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付利息150000元应从应付原告总利息额中予以相应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贵归还原告蔚之明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自2012年5月16日起按每月利息10000元计付相应利息(已付利息150000元从总利息额中应予相应扣除),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为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王成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传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