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3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吕某1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1,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1497号原告:吕某1,女,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委托代理人:郭伟雄,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原告吕某1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吕某2由原告扶养,被告每月负担扶养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0月在广东海丰打工相识,相识不久就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吕某2;2014年2月,原、被告不再同居生活,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在女儿出生后至今被告始终都在外地,被告没有给予原告的任何关心和照顾,原、被告之间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吕某1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系夫妻关系;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女儿吕某2的情况;5、原告及女儿吕某2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6、村委会证明1份;7、原、被告之间的短信交流记录1份,证据5、6、7证明原、被告之间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婚生女儿吕某2从出生至今都随原告生活,且未满两周岁,原、被告分居前也是聚少离多,感情无法维系;8、原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有一定的职业和技能找到稳定工作来抚养女儿,文化素养也较高;9、××证明书及住院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怀第一胎时被告及被告家人缺少责任心和误导导致成死胎。被告邓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0月在广东海丰打工相识,相识不久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吕某2;在生育吕某2后,双方之间的感情出现隔阂。2016年8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了一女儿,可见原、被告的婚后感情是好的;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大多数时间外出务工,但被告外出务工完全是为了增加家庭的收入与家人的幸福才不得不外出打工,在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双方少联系,并不能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且原、被告的俩位女儿均还小,需要双方的共同抚养教育,才能使小孩更加的健康快乐成长。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加强沟通,坦诚交流,互相包容,互谅互让,改善和巩固夫妻感情,就能使家庭更加和谐美满。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婚姻现状上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1与被告邓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撤回上诉代理审判员 朱锦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善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