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终2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余周磊与唐冬林、余艳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周磊,唐冬林,余艳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20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周磊,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魁刚,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冬林,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艳蓉,女,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上诉人余周磊因与被上诉人唐冬林、余艳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2民初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周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唐冬林、余艳蓉返回借款100000元及借款期限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余周磊购买铲车当日(2013年8月29日)向余卫华转款10万元,余艳蓉向余卫华支付10万元用于购买铲车的事实是属实的。铲车原本属于王百齐,因王百齐与余卫华有债权债务关系,该铲车的转让款由余卫华当面收取,用于抵偿王百齐与余卫华的债务,因此,余周磊转款100000元是属实的。二、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释明双方合伙关系可能不成立,询问余周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余周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在释明后居然以借款依据不足,且该借款系另一法律关系为由,判决驳回余周磊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三、既然唐冬林当庭否认与余周磊为合伙关系,那么必然就是借贷关系。在唐冬林就余周磊出资的100000元否认为合伙出资的情况下,未当庭出示任何证据证明该10万元的属性,那也只能认定为借款。唐冬林辩称,铲车是唐冬林个人购买,与余周磊无关,余卫华是余周磊的舅舅,余艳蓉是唐冬林的妻子,余艳蓉是余周磊的姐姐。余周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余艳蓉未做答辩。余周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余周磊与唐冬林、余艳蓉合伙关系成立;二、判令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并由唐冬林、余艳蓉返还余周磊合伙出资100000元并支付合伙期间的合理利润。在诉讼过程中,余周磊变更诉讼请求为唐冬林、余艳蓉返还借款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9日,王百齐与唐冬林签订《铲车买卖协议》,王百齐以200000元将龙工50型铲车卖给唐冬林,双方约定铲车款项付给余卫华。2013年8月29日,余周磊向余卫华转款100000元,余艳蓉向余卫华支付100000元。之后,唐冬林一直经营龙工50型铲车。一审法院认为,余周磊请求确认与唐冬林、余艳蓉合伙购买铲车的关系成立,因没有提交合伙出资及入伙退伙的书面协议及共同劳动、合伙经营的证据,其合伙关系不成立,对唐冬林否认余周磊出资100000元购车的事实,因唐冬林在购车时,余周磊通过银行向出售人打款100000元不能证明款项是打给唐冬林、余艳蓉的借款,故借款依据不足,同时该借款系另一法律关系,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余周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余周磊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8月29日,唐冬林(买方)与王百齐(卖方)签订铲车买卖协议,约定卖方将其龙工50铲车一台作价200000元卖给买方,付款方式为由买方直接代付给余卫华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唐冬林向王百齐购买铲车,购车款200000元中的100000元由余周磊支付,王百齐指定的收款人余卫华已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唐冬林与余周磊均认可双方不形成合伙关系,故余周磊支付的100000元性质应认定为其向唐冬林的出借款。该债务系唐冬林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行为所产生,因此应认定为唐冬林与余艳蓉的夫妻共同债务。至于余周磊与余卫华之间的关系,对上述法律关系认定不产生影响,对唐冬林的实体权利也不产生影响。一审既已向余周磊释明其与唐冬林可能不构成合伙关系,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又以该款项属另一法律关系为由驳回余周磊的诉请,程序处理与实体判决结果均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经查一审卷宗,余周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故余周磊关于利息的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余周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6)鄂0582民初436号民事判决;二、唐冬林与余艳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余周磊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唐冬林、余艳蓉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为民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关俊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