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民终1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杨春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杨春辉,崔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民终1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林进芬,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卫,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辉,男,汉族。诉讼代理人杨金文,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吴彩发,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崔雄,男,汉族。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穗,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下称中联财保茂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春辉、原审被告崔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中联财保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2民初112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9时50分,崔雄驾驶粤KF*号小轿车从高州市东方大道往府前路方向行驶,途径高州市区桂圆路实验学校门口路段时碰撞行人杨春辉,造成车辆损坏、杨春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日,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5]8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致使该交通事故的事实无法查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春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春辉即被送往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17日出院,共住院294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41578.1元(其中崔雄支付131578.1元、中联财保广州公司支付10000元),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骨盆骨折;3.左肱骨踝上骨折;4.右内外踝开放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5.右腓骨多段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7.脑震荡;8.冠心病;9.老年性白内障。杨春辉住院期间前1个月留陪人两名,后期留陪人1名。医嘱建议:1.出院后全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继续关节功能锻炼、康复治疗,门诊随诊;3.取内固定费用约需12000元。杨春辉于2015年11月18日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下称国泰司鉴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应该鉴定所的要求,杨春辉于2015年11月20日到茂名市人民医院作神经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检查报告显示:1.左侧尺神经病损,部分变性;左侧桡神经轻度病损。2.左侧三角肌、肱二头肌、肱三头肌、股直肌、双侧腓肠肌收缩时运动单位电位数均减少。3.左侧小指展肌、第一指背侧骨间肌肌力均为1级,左侧指总伸肌肌力为2级,左侧示指伸肌、肱三头肌、肱二头肌力均为3级,左侧股直肌肌力为3+级,左侧三角肌、双侧腓肠肌肌力均为4级;右侧指总伸肌、示指伸肌、小指展肌、第一指背侧骨间肌、三角肌、肱二头肌、肱三头肌、股直肌,双侧胫前肌肌力均为5级。2015年12月3日,该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B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春辉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Ⅶ(八)级和三项Ⅹ(十)伤残。杨春辉为进行鉴定支付检查费781.2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681.2元。本案肇事车粤KF*号小轿车车主为崔坤成,该车在中联财保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联财保茂名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中联财保茂名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其据此主张本案属于上述免赔情形,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免赔。另查明,杨春辉为非农户籍,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总额为1000元的交通费票据。又查明,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杨春辉自行委托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采信。二、中联财保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是否免赔。三、杨春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如何认定。一、关于杨春辉自行委托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杨春辉的伤情经国泰司鉴所鉴定构成“道标”一项八级和三项十级伤残,中联财保茂名公司抗辩其中的八级伤残不合理,申请对杨春辉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杨春辉在庭审中提供了定残前其到茂名市人民医院所作的神经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报告单,鉴定机构依据其住院病历、DR检查报告、手术情况、出院诊断及上述神经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报告单等材料对杨春辉进行评残,中联财保茂名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联财保茂名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依法采信杨春辉自行委托国泰司鉴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二、关于中联财保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是否免赔的问题。中联财保茂名公司主张崔雄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不保护现场,故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免赔。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崔雄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现场,致使该交通事故的事实无法查清,但中联财保茂名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崔雄存在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实本案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的情形,故其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对杨春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进行赔偿。三、关于杨春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雄负全部责任,杨春辉不负责任,其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分担得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杨春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分析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杨春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住院医疗费141578.1元、门诊费173.4元,合计141751.5元,有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为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杨春辉住院治疗294天,中联财保茂名公司抗辩杨春辉存在小病大医的情况,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抗辩意见,故该项费用按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29400元。3.营养费。诊断证明书载明杨春辉需加强营养,其请求营养费14700元过高。根据杨春辉的伤情及治疗过程,原审法院确认该项费用为7000元。4.护理费。诊断证明书中载明杨春辉住院期间前一个月留陪人两名,后期留陪人一名,根据杨春辉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主张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没有超出茂名地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的范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38880元[120元/天/人×30天×2人+120元/天/人×(294天-30天)×1人]。5.残疾赔偿金。如前所述,杨春辉的伤情经国泰司鉴所鉴定构成一项八级伤残和三项十级伤残,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该鉴定结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杨春辉定残时66周岁,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及伤残等级系数33%计算14年为139491.2元(30192.9元/年×14年×33%),杨春辉请求残疾赔偿金139491.198元,属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没有违法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用。杨春辉主张的鉴定检查费781.2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681.2元,系其为评定伤残等级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杨春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一项八级和三项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侵权人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茂名地区平均生活水平,杨春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恰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杨春辉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了总额为1000元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杨春辉的伤情及治疗时间、地点,原审法院支持交通费500元。综上所述,杨春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17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0元、营养费7000元、护理费38880元、残疾赔偿金139491.198元、鉴定费用26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69703.898元。根据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的约定,杨春辉的上述合理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目的有护理费38880元、残疾赔偿金139491.198元、鉴定费用26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1552.39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有医疗费1417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0元、营养费7000元,合计178151.5元;杨春辉的上述损失均已超出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由于中联财保广州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为杨春辉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中联财保广州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120000元-10000元)给杨春辉,不足的部分249703.898元(369703.898元-1200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中联财保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崔雄已为杨春辉支付医疗费131578.1元,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此131578.1元直接抵减中联财保茂名公司应赔偿给杨春辉的金额,抵减后,中联财保茂名公司尚应赔偿118125.798元(249703.898元-131578.1元)给杨春辉。由于杨春辉的损失未超出中联财保茂名公司所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故杨春辉诉请崔雄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联财保广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110000元给杨春辉;二、限中联财保茂名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118125.798元给杨春辉;三、驳回杨春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422元(杨春辉已预付),由杨春辉负担85元,由中联财保广州公司负担1127元、中联财保茂名公司负担1210元。由中联财保广州公司负担1127元、中联财保茂名公司负担的受理费,限其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行支付给杨春辉,原审法院不再另行退收。上诉人中联财保茂名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崔雄驾车离开现场,致使该交通事实无法查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判负事故全部责任”可见,崔雄驾车离开现场事实清楚,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为了查清上述事实,中联财保茂名公司请求二审法院调取交警的档案。二、涉案中认定杨春辉为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理由如下:根据杨春辉的住院病历的内容可见,1.查体:左桡动脉搏动可及,手指血运、感觉可。但手指活动情况均未提及,说明手指伤情并不严重。2.鉴定报告中检查伤者左食指,左无名指,左小指感觉障碍,与伤者临床出院时“手指血运、感觉可”伤情不符(伤者已经住院294天后出院,即使神经损伤,恢复程度应较好)。3.鉴定机构认为伤者左拇指强直屈曲固定,不能活动,功能丧失36%;左食指伸屈无力,活动不便,功能丧失13%;左无名指伸屈无力,活动不便,功能丧失7%;左小指指关节强直屈曲固定,不能活动,功能丧失9%。如果如鉴定检查所见手指这么严重,医院在出院时应对伤者手指情况进行查体并记录在病历中,而不可能一句话均无提及,这样并不符合医院诊疗程序及病历书写规范。即使伤者有神经损伤,对手指功能有一定影响,但远达不到鉴定机构所认为累加丧失左手功能65%。故涉案鉴定结论鉴定杨春辉为八级伤残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对杨春辉的伤残进行重新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杨春辉对中联财保茂名公司的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春辉承担。被上诉人杨春辉答辩称:上诉人主张崔雄驾车离开现场没有任何事实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鉴定机构对杨春辉的伤情所作的伤残鉴定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审被告崔雄陈述称: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因害怕将车开前了40米左右,但马上积极抢救伤者,并不存在逃离现场的行为。中联财保茂名公司主张原审被告逃离现场没有依据。中联财保茂名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向原审被告履行对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对原审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中联财保广州公司陈述称:其意见与中联财保茂名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中联财保茂名公司应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杨春辉在涉案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杨春辉委托国泰司鉴所对其伤残程度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否予以采信。一、关于中联财保茂名公司应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杨春辉在涉案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联财保茂名公司上诉称崔雄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存在驾车逃离现场的行为,符合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的免赔情形,故中联财保茂名公司在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查明崔雄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现场,导致该交通事故的事实无法查清。虽然中联财保茂名公司主张崔雄存在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但中联财保茂名公司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中联财保茂名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杨春辉在涉案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联财保茂名公司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中联财保茂名公司申请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涉案事故现场的勘查资料以及当事人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中联财保茂名公司该申请调查的事项对本案的处理没有影响,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二、关于杨春辉委托国泰司鉴所对其伤残程度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否予以采信的问题。中联财保茂名公司上诉称从人民医院对杨春辉作出的病历的情况来看,杨春辉的伤残程度远达不到国泰司鉴所对杨春辉的伤残情况所认定的八级伤残鉴定,应对杨春辉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评定。经查,杨春辉对其伤残程度委托国泰司鉴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中联财保茂名公司主张杨春辉的伤残程度远达不到八级,但中联财保茂名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故对国泰司鉴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中联财保茂名公司在二审中申请对杨春辉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但中联财保茂名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中联财保茂名公司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中联财保茂名公司该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联财保茂名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3元(上诉人中联财保茂名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联财保茂名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 挺审 判 员 陈春何代理审判员 巫 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哲速 录 员 朱华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