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7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杨美英诉龚光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1,龚某1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78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女,1952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高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彦,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1,男,1957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应子正,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越,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1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7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泽,被上诉人龚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子正、应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杨某2与龚某4系夫妻关系,生育了被继承人龚某3一人,龚某1于幼年被龚某4夫妇收养。龚某3与杨某1系表姐妹关系,与龚某1系姐弟关系,其生前未婚、未育。杨某2于2015年12月26日死亡,配偶龚某4先于其死亡,龚某3于2015年9月18日死亡。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于2004年9月6日核准登记在龚某3一人名下。2012年11月30日,杨某2立代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去世后我所留下的遗产(不论多少)全部给我女儿龚某3继承。其他人不得主张继承权利。我只给我女儿一人。以上是我本人的意思决定,律师代写,并请在场人见证。”同日,龚某3也立代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去世后我所留下的遗产(不论多少),到时按我的所立遗嘱办理。即谁人对我好,我会届时留下遗嘱给谁人。我的父母所抱的养子龚某1和我们平日少来往,我的遗产与他无关。他不得对此主张。”上述二位被继承人的遗嘱有二位被继承人、代书人叶某和见证人赵某、鲁某、陈某分别签名。代书人叶某和见证人陈某到庭作证陈述了代书遗嘱的经过。对证人证言当事人均无异议。杨某1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被继承人杨某2留有代书遗嘱,故继承开始后,其遗产本应按遗嘱继承,但被继承人龚某2于杨某2死亡,根据法律规定,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虽然被继承人杨某2以遗嘱的形式将其财产赠与龚某3,但因龚某2于杨某2死亡,所以被继承人杨某2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龚某3留有遗嘱一份,而根据该遗嘱,其并无将遗产赠与杨某1的意思表示,也无明确的受赠对象,故杨某1要求继承龚某3的遗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龚某3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龚某3死亡后,其母亲杨某2可以按法定继承龚某3的遗产,杨某2死亡后,龚某1可以按法定继承杨某2的遗产。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于二○一六年六月三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杨某1的诉讼请求;二、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室房屋由龚某1继承。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400元,由龚某1负担。判决后,上诉人杨某1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杨某1诉称,本案为遗赠纠纷,杨某1虽与被继承人之间未达成书面的遗赠协议,但于被继承人生前双方已达成口头的遗赠抚养协议,杨某1履行了协议。杨某1姐妹生活上对龚某3、杨某2予以了照顾,也负责料理龚某3的后事。而龚某1未能尽心照顾好被继承人杨某2,致杨某2在短时间内去世。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诉讼请求,即系争房屋归杨某1所有。被上诉人龚某1辩称,被继承人龚某2于杨某2去世,在双方未留下合法有效的遗嘱情况下,龚某3的遗产应由杨某2继承。并无证据证明龚某1存在遗弃老人和加速其死亡的非法行为。杨某2的遗产应由龚某1继承。故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遗嘱系被继承人对属于其所有的财产,在其生前对去世后所遗留财产作出处分的意思表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探究遗嘱的内容,指向必须清楚明确。且待被继承人死亡,成立的遗嘱才产生生效的法律效力。本案中,龚某2于其母亲去世,其生前虽书写遗嘱,但该遗嘱内容中关于属于其财产的处分,并无具体明确指向的遗产继承人。即对生前财产未能作出有效遗嘱处分。故属于被继承人龚某3遗产的本案系争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其母亲杨某2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予以继承。于龚某3去世后至杨某2去世前的该段期间内,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系争房屋当属杨某2的财产。因龚某2于其母亲杨某2死亡,杨某2所立处分其遗产给龚某3的遗嘱,当然亦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故杨某2去世后,属于其遗产的系争房屋,亦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其养子女龚某1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予以继承。同时根据现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龚某1存在法律上规定剥夺其继承权或少分不分遗产的行为。即系争房屋归龚某1继承所有。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上诉人杨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审 判 员 单文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骏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