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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4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胡红祥与刘伟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红祥,刘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4229号申请人胡红祥。被执行人刘伟。原告胡红祥与被告刘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红祥报酬人民币42156元。如果被告刘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4元,由被告刘伟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胡红祥,原告胡红祥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因被告刘伟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胡红祥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2600.00元,执行费539.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执行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因该车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鉴于上述情况,我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喆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