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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11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与陈钦、陈妃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陈钦,陈妃伯,徐宏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11民初427号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机构代码证:91440811698109605K。负责人:黄成智,该社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卿,男,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副主任。被告:陈钦,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被告:陈妃伯,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被告:徐宏娣,女,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与被告陈钦、徐宏娣、陈妃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卿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钦、徐宏娣清偿原告贷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1417元(从2015年9月30日起暂算到2016年7月19日,按逾期月利率12.04875‰计算。以后续计至还清借款为止);2、被告陈妃伯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为:2010年10月15日,被告陈钦、徐宏娣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陈钦、徐宏娣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月利率8.0325‰,贷款期限为两年,被告陈妃伯对该笔借款做担保,并给原告出具《保证担保书》。2012年10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展期,经原告同意,2012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贷款展期金额为16000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8.7125‰,被告在《借款展期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手指模,并给原告出具《保证担保书》。2015年10月12日,因被告不按期还借款,原告向被告陈钦、徐宏娣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如期归还借款,截至2016年7月1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1417元(暂计从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7月19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3、《借款申请书》、《个人短期借款申请表》;4、《同意借款意见书》;5、《保证担保书》、《保证合同》6、《借款借据》;7、《借款展期协议书》、《保证合同》;8、《贷款催收通知书》、金融业务收入凭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答辩,亦不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日,被告陈钦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经营药品生意,借款期限届满,2008年9月30日,双方又办理借新还旧,期限两年。该借款届满,被告未如期还款。2010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新还旧,金额为20000元。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钦、徐宏娣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款还旧,借款期限为两年,即2010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14日,贷款利率8.0325‰,被告陈妃伯对该笔借款做担保,并给原告出具《保证担保书》。被告陈妃伯同意对该笔借款做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如期清还借款,2012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借款金额16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即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年利率为10.4550%,此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4000元及2015年9月29日前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及2015年9月30日后的利息。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陈钦、陈妃伯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两被告均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同时,被告陈妃伯亦注明其同意担保该笔借款直至还清为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被告已履行支付借款本金4000元及2015年9月29日前利息的义务。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2015年9月30日后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妃伯是本案借款的保证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被告陈妃伯的保证期限为借款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陈妃伯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陈妃伯在该《通知书》上再次确认同意担保该借款直至还清为止,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陈妃伯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没有违反我国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徐宏娣是被告陈钦的妻子,其在借款合同协议上亦签名确认借款事实。故应依法共同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陈钦及徐宏娣共同清还借款本金113146元及利息4525元(以本金113146元,按月息2%计算,从2016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止),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其依法享有的抗辩权,故应承担其不到庭应诉答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钦、徐宏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借款12000元及利息1417元(按逾期月利率12.04875‰计算,从2015年9月30日起暂计到2016年7月19日),2016年7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2.04875‰计付。被告陈妃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陈钦、徐宏娣、陈妃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42元,由被告陈钦、徐宏娣负担,被告陈妃伯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丽娟人民陪审员  王伟民人民陪审员  林会益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 记 员  何冬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