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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7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牌号为苏N×××××三轮汽车,倒车时撞到行人赵某,致赵某受伤,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赵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死亡。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牌号为苏N×××××的三轮汽车,在沭阳县胡集镇胡南村徐金路与武庄路交叉路口处,沿徐金路由南向北倒车时撞到行人赵某,致被害人赵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赵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死亡。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已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与死者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给付赔偿款,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了其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经过、案发后投案自首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汤某、武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甲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无前科;“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交叉路口倒车时未能察明车后情况,未在确认安全后倒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就本案民事赔偿事宜与死者亲属达成了协议,获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很好,此次犯罪系过失犯罪,且能认罪、悔罪,其再犯罪的危险可能性低。综上,对被告人张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 源人民陪审员  孙玉璋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馨书 记 员  卢光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