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2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翠林与王瑞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林,王瑞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22民初1275号原告:张翠林,女,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被告:王瑞峰,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丰宁县。原告张翠林与被告王瑞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石膏板款9045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王瑞峰从张翠林经营的石膏板店购买石膏板材料,尚欠904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及地址无法送达,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现被告不明确,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翠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福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