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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初2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栖霞区宝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钱洪生、孔银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栖霞区宝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钱洪生,孔银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2408号原告:南京市栖霞区宝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5850911702,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马家园105号。法定代表人:蔡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洪生,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被告:孔银狄,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原告南京市栖霞区宝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昌公司)与被告钱洪生、孔银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红、被告孔银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洪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钱洪生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钱洪生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对被告钱洪生名下位于南京市××区大厂××室房产的处置价款在借款本息、律师费和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孔银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钱洪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25万元给被告钱洪生,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等;被告孔银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钱洪生还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区大厂××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内钱洪生仅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原告索款未果。原告为聘请律师处理该起纠纷,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以及律师费。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钱洪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孔银狄辩称,其和钱洪生相识也和原告的工作人员相识,钱洪生需要借款和其联系,其介绍原告给钱洪生认识。2015年5月5日,原告和钱洪生签订了借款合同,钱洪生向原告借款25五万元,钱洪生并提供了其名下房产进行担保。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保证合同上除签名外的手写字部分当时均为空白且非其所写,其签名下的手印也并非其所按捺,对于钱洪生借款不能偿还的部分其愿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钱洪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本院依法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审查。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原告宝昌公司(贷款人)与被告钱洪生(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钱洪生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个人经营,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0%,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约定钱洪生到期不能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限期清偿或解除合同,同时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约定钱洪生如违约,其赔偿原告损失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执行费等);约定钱洪生的送达地点为六合区某某XX幢XXX室。同日,钱洪生与原告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钱洪生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区大厂××室房产向原告抵押,为其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孔银狄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钱洪生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5年5月11日,原告领取了该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他项权证上登记抵押债权金额为25万元,房产登记簿上也记载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25万元、担保范围项下没有记载;该日,原告向钱洪生交付了25万元出借款。被告钱洪生借款后,对于2015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钱洪生和孔银狄进行了支付,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借款到期后钱洪生没有偿还本息,孔银狄也未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索款未果,遂与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处理本案所涉纠纷并支付一审案件代理费5000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支付了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钱洪生向原告借款并提供其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并未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同时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孔银狄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依法孔银狄应对房产抵押价值之外的不足偿还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钱洪生应按约履行支付利息和到期还款义务。但被告钱洪生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钱洪生偿还借款2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钱洪生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其应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0%支付利息计18889元,自2016年5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钱洪生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钱洪生以其抵押房产的处置价款在借款本息、律师费和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他项权证和房产登记簿上抵押权登记的数额均为25万元,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在房产处置价款的2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被告孔银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法被告孔银狄应对被告钱洪生名下房产处置价款的25万元范围内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洪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洪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南京市栖霞区宝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合同期内利息18889元,并自2016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钱洪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栖霞区宝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南京市栖霞区宝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钱洪生名下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某某XX幢XXX室房产的处置价款在2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孔银狄对被告钱洪生的上述债务在房屋处置价款25万元范围内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南京市栖霞区宝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5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7735元,由被告钱洪生、孔银狄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秀明代理审判员  葛鹤洲代理审判员  陈 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芳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