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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5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恋与凌显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恋,凌显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5民初419号原告刘恋,女,199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炎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品华,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凌显冬,男,1985年11月0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炎陵县。原告刘恋与被告凌显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显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凌显冬偿还借款452000元、利息14000元(计算至2016年8月5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起诉日到实际偿还日利息(其中借款200000元按年息24%计算,借款252000元按年息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凌显冬在与原告刘恋恋爱关系期间,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向原告刘恋借款452000元,其中2013年7月18日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为3分;2013年10月27日借款252000元利息约定不明,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先后四次共支付利息245000元,之后再也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之后原告刘恋又多次催收,被告凌显冬仍然没有偿还本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凌显冬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2张、电话录音1份、银行流水记录及支付宝付款证明各1份。因被告凌显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对于原告刘恋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8日,被告凌显冬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恋要求借款200000元,原告刘恋同意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凌显冬提供借款200000元,被告凌显冬出具借条1份,主要载明:借到刘恋现金贰拾万元,用于生意周转,每月按3分付息,按月支付利息。2013年10月27日,被告凌显冬再次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恋要求借款,原告刘恋同意并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凌显冬提供借款252000元,被告凌显冬出具借条1份,主要载明:借到刘恋贰拾伍万贰仟元整,用于生意周转,2013年年底还清,每月月底付利息。之后,被告凌显冬先后4次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刘恋偿还了至2016年8月5日的利息245000元。之后,经原告刘恋多次催收,被告凌显冬再未偿还本息,原告刘恋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凌显冬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2013年10月27日向原告刘恋要求借款,原告刘恋同意并向被告凌显冬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刘恋向被告凌显冬提供借款时成立,且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刘恋依照约定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凌显冬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对2013年7月18日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且被告凌显冬已偿还了至2016年8月5日止的利息,故原告刘恋主张对于2013年7月18日借款200000元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6年8月5日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219400元(200000×3%×12×3+200000×3%÷30×17),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2013年10月27日借款252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5日按年息6%计算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本院核定为39270元(252000×6%×2+252000×6%÷12×7+252000×6%÷360×5)。截至2016年8月5日,被告凌显冬应付利息258670元,已给付245000元,尚差13670元。原告刘恋主张2016年8月6日之后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其中2013年7月18日借款200000元按年息24%计算,2013年10月27日借款252000元按年息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凌显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凌显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恋借款本金452000元、利息13670元(计算至2016年8月5日),合计465670元;二、2016年8月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其中借款200000元被告按年息24%计付给原告,借款252000元被告按年息6%计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凌显冬负担。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侯敏娜人民陪审员  霍保华人民陪审员  潘琼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颖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