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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高慧理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11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8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晚霞,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晚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驾驶号小型面包车从永嘉县上塘装载蔬菜开往温州市区方向,途经永嘉县三江街道宁浦村三塘线1KM+600M处路段时,碰撞右侧同向行走的行人叶某甲,造成被害人叶某甲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甲在拨打120救护车后驾车逃离案发现场。同日上午,被告人高某甲主动向永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甲系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车辆技术鉴定,该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符合有关技术要求;照明信号装置除事故致右前照灯灯泡损坏不工作外,其他照明信号装置均工作正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高某甲驾驶小型面包车,没有细致观察前方情况,碰撞同向在右侧路边行走的行人,肇事后驾车逃逸,是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叶松德靠路边正常行走,无违法行为,无责任。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68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甲、叶某甲、余某甲、吕某甲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卡口照片、调解协议书及领款凭证、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一、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二、高某甲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系自首;2、民事方面已经赔偿,并已取得谅解;3、虽有逃逸行为,但在发生事故后已经拨打120求救电话,与一般逃逸案件有区别;4、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法庭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决定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对高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认为,高某甲在交通肇事后有逃逸行为,对其不宜适用缓刑。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天宇人民陪审员  廖远鲜人民陪审员  郑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