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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贾志海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志海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刑初327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志海,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淅川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9月26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志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后查明:因被告人贾志海与陈花彭因债务发生纠纷,2014年4月13日中午,陈花彭带领周某、李某1、李某2等人到被告人贾志海家索要欠款,在院内见到贾志海妻子妻子董某后发生口角冲突,双方发生打架。后贾志海从屋内出来用石头和砖块将陈花彭等人开去的两辆汽车玻璃砸烂,其中三菱轿车的前、后风挡玻璃,丰田越野车的前风挡玻璃和副驾驶车窗玻璃被砸烂,丰田越野车的后挡风玻璃砸有痕迹。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砸烂的车玻璃等物品总价值5351元。案发后,被告人贾志海赔偿了受害人债务及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志海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陈花彭陈述,证人贾某、周某、李某1、���某2、董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志海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贾志海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志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黄俊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兼) 范 元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