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7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守军与王春江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守军,王春江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7662号原告:刘守军,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王春江,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丽文,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守军诉被告王春江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文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守军,被告王春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春江给付原告刘守军人工费23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春江给付原告刘守军违约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8日,被告王春江将自家居住的二层楼建筑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并签订农村建房合同,约定了分四个阶段给付原告人工费。后原告将第一阶段基础完工后,被告无故拒绝原告继续施工,除去已支付的3000元人工费后,至今仍23000元未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春江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已经结清工程款3500元,双方合同基于原告撤场已经解除,对此有原告收款条为证;原告没有将基础工程建完,只建设一部分,就因原告施工不合要求,原告无力继续承建主动将工人撤场,对此给被告造成很大损失,为此被告保留诉权;合同约定基础完工付26000元,并非基础工程价值亦不是基础工程造价,此条款只是第一批付款时间约定,而且原告并未建完基础就违约不干了,现原告以此要求被告付2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未按工程要求进行施工致工程不合格违约在先且私自撤场,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被告无资质进行承包,双方合同应属无效,根据签订合同工程超过300平米,根据相关文件,应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工程监督管理,被告承包行为违法相关规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农村建房合同》,被告辩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系在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前提下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故应属无效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二)项规定:“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投资额30万原以下且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市政基础设施、生产性建筑,居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和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住宅的建设活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依据本意见“五”明确的对限额以下工程的指导原则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及第(三)项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范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因本合同系农民自建两层自用住宅,合同签订时被告明知原告不具备相关资质,现已原告无资质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的予以认可。2、原告周占国、耿宗德、王宝臣的证言,本院认为对三证人证明受原告雇佣为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三证人对施工量、工程质量及违约方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原告收条一份,主张工程款已付清。原告对该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已收到被告人工费3000元、打井500元,但认为收条上“款已结清”四个字非原告书写,不申请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因双方对该收条内容存在争议,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原告施工部分工程款已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村建房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原告对其主张正负零以下工程均为其施工,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亦不申请对其施工部分人工费进行鉴定,致使无法确定原告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人工费2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方具有过错,故本院对双方均主张对方违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人工费及违约金,但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斐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