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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郑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刑初6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甲于2012年至2016年3月5日期间,在东海县李埝乡西李埝村其家中收购死因不明的猪加工后销售给他人食用。东海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5日,在郑某甲家中查获正在加工的9头死因不明生猪,该9头病死猪均是用于加工后销售给他人食用的。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及照片,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郑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检查笔录,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郑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郑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正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 童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